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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不服被告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股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广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邓亚琴;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燕;袁建邦;张海春;李毓萍;刘智;蒋树林;彭永丽;陈斌志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广行初字第5号原告骆月华,女,1957年5月10日生。原告许艳华,女,1956年4月28日生。原告林瑞华,女,1957年8月5日生1。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岳万坤,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521569-6。地址: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委托代理人蒋爱民,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静,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凯,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355346-X。公司地址:广南县莲城镇校场路21号。委托代理人农春光,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刘燕(艳),女,1963年2月3日生。第三人袁建邦,男,1971年12月3日生。第三人张海春,男,1971年9月15日生。第三人李毓萍,女,1964年2月10日生。第三人刘智,男,1971年2月28日生。第三人蒋树林,男,1954年3月13日生。第三人彭永丽,女,1971年4月12日生。第三人陈斌志,男,1959年5月19日生。第三人推举的代表人邓亚琴(琼),女,1966年12月4日生。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不服被告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股权登记一案,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3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变更股权登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卢灿,被告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岳万坤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民、卢静,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凯的委托代理人农春光,第三人刘燕、袁建邦、张海春、李毓萍、刘智、蒋树林、彭永丽、陈斌志推举的代表人邓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8月26日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系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2010年6月7日被告依据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原告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刘燕、袁建邦、张海春、邓亚琴、李毓萍、刘智、蒋树林、彭永丽、陈斌志等人名下,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1-3号证据。1号证据是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证明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申请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申请变更登记。2号证据是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挡记录表,以证明登记机关已依法受理依法登记,并及时清理归挡。3号证据是法律依据,以证明股权变更登记适用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相反,却证明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虚构股权转让,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对2号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但却证明了被告依据虚假材料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3号证据不属于证据范畴。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认可。第三人的代表人邓亚琴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认可。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诉称:原告原系广南县粮油工贸公司职工,2003年,该公司与原广南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合并改制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份由股东现金缴纳和国资配股形成,原告等人缴纳股金,享有该公司相应的股份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2011年,原告得知公司股权已转让给郑凯,即前往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查询原告的股份是否一并转让,但被告知原告已不是公司股东,经到被告处查阅登记资料,才发现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伪造股权转让协议,提供给被告,申请将原告等人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刘燕等人名下,被告受理后,依据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对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的事项予以核准登记,导致原告已不享有公司股份。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所作的变更股权登记行为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对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的股权变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核准行为,恢复原告原持有的股权登记,并判决给予股东补偿和股权转让费。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1-3号证据加以证明。1号证据是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以证明原告原属广南县粮油工贸公司的职工,参与改制成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2号证据是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证明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立后,原告在该公司享有国资配股,并缴纳了相应股款,享有公司股份的事实。3号证据是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完毕证明、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伪造转股协议,将原告持有的股份转给公司其他股东名下的事实;又证明被告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其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登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认可。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不认可,因为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以前的事情。第三人的代表人邓亚琴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不认可。被告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2010年6月3日,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树林到我局领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表格后,于2010年6月7日向我局提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盖有公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证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材料,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当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提交的是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我局作为登记机关只对法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义务,材料符合法定要求,则依法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无权、也无力对相关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判断。申请材料是否属伪造,已超出我局的行政职责范畴,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局作出的股权变更备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定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准予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2010年5月25日,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原告许艳华、骆月华、林瑞华等20人变更为蒋树林、陈斌志、张永和等16人。2011年12月5日,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2010年5月25日后,原告骆月华等人已经不再是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骆月华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011年9月21日,原告骆月华等人委托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兴跃到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一事进行查询,而原告骆月华等人于2011年12月26日到广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2010年10月8日,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蒋树林、陈斌志等16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蒋树林、陈斌志等16人均在转股协议上签字捺印,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向这16位股东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作为善意受让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0月12日对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原告骆月华等人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该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骆月华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1-5号证据加以证明。1号证据是2010年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2010年6月3日起原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为蒋树林等16人,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2号证据是2010年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内容同上。3号证据是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证明,以证明原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合法股东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决定将其股份转让给现公司股东,现公司股东系等价有偿合法取得公司股权的事实。4号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证明现公司股东系等价有偿合法取得公司股权,并已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情况。5号证据是杨柏王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证明2011年9日21日原告已知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股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且主张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观点不能成立;对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同时说明了原告股权被剥夺的事实;对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5号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已组织证据交换后提供,且主张原告于2011年9日21日知道股权变更事实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对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5号证据认可。第三人的代表人邓亚琴对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5号证据认可。第三人的代表人邓亚琴述称:答辩意见与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致。第三人的代表人邓亚琴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1-4号证据加以证明。1号证据是《股东会决议》、《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以证明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于2007年4月11日召开股东会,并同意股东在退休或病故后,退出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关于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三人的退股通知。2号证据是申请书,以证明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三人于2008年自愿申请退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3号证据是领款单,以证明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同意退股后所领取的各种款项。4号证据是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县粮油贸易总公司改组为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以证明广南县粮油贸易总公司请示改组为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政府讨论同意该请示。原告对第三人的代表人邓亚琴提供的1号证据股东会决议股东可退股与法律相悖,所谓退股是抽回出资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不具有法律效力;对2号证据申请退股属抽回出资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不具有法律效力;对3号证据领取出资款属抽回出资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不具有法律效力;对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的代表人邓亚琴提供的1-4号证据认可。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的代表人邓亚琴提供的1-4号证据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1-3号证据:1-3号证据是对何国栋、卢卉、陆建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退休时,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规定为她们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将她们的股金退给她们。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3号证据不认可,虽然存在退股的事实,这种退股属于抽逃出资,属违法。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3号证据认可。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调取的1-3号证据来源无异议,我们不知道之前的事。第三人的代表人邓亚琴对本院调取的1-3号证据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变更股权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虽然客观、真实、合法,但其证明的是2011年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是在交换证据之后提供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代表人邓亚琴提交的1-4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原系广南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其下属企业广南县粮油工贸公司职工。2003年6月4日广南县人民政府以广政复(2003)13号《广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县粮油贸易总公司改组为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公司改制,改制后名称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分别向公司交纳基本股金6000元,分别享有国资配股16200元,所占公司股份分别为1.6%,2003年8月26日,经被告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成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4月11日,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同意:股东在退休或病故后,退出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额)。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分别于2007年5月、6月、7月退休,三原告根据股东会决议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3日、24日向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公司将其入的基本股金和改制置换身份股(即国资配股)退给本人,2008年6月30日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广八宝贡米业字(2008)2号《关于许艳华等三位同志退股的通知》同意退还许艳华基本股金6000元,改制置换身份股金28146元,退还骆月华、林瑞华基本股金6000元,改制置换身份股金28146元,当天,许艳华从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建房费1000元,安家费300元,退股款34146元,骆月华、林瑞华分别领取建房费1000元,安家费300元,退股款39780元。2010年5月25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同意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和**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刘燕、袁建邦、张海春、李毓萍、刘智、蒋树林、彭永丽、陈斌志、邓亚琴等9人。2010年6月3日蒋树林受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持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交割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等材料向被告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同年6月7日,被告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被告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同意该公司将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和**的股份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刘燕、袁建邦、张海春、李毓萍、刘智、蒋树林、彭永丽、陈斌志、邓亚琴等9人名下,并于当天核发《营业执照》。2011年原告得知公司股份已全部转让给郑凯,才得知原告已不是公司股东,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对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的股权变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核准行为,恢复原告原持有的股权登记,并判决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和支付股权转让费。本院认为,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提出的申请为其办理退休和退股手续,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将三原告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刘智等9人。三原告从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退股股金和退股的事实已经存在。被告文山州广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变更股权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辩解退股就是抽回出资,属违法的理由不充分,故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申请材料是否属伪造,登记机关无权也无力对相关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和判断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广南县八宝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刘燕、袁建邦、张海春、李毓萍、刘智、蒋树林、彭永丽、邓亚琴辩解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第三人原告骆月华、许艳华、林瑞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英审判员  伍国志审判员  姜 林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忠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