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银行武清支行诉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银行武清支行,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武清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某银行武清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银行武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某银行武清支行原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2010年7月经改建变更为现名称。某银行武清支行与朱某某于2003年建立借贷关系,朱某某向某银行武清支行借款20000元,期限1年,该借款为无担保的小额信用借款。期满后朱某某清偿了相关利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先后进行两次倒贷。后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再次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朱某某向某银行武清支行借款20000元,用途为经商,期限为1年,至2006年5月19日止,月息为7.44‰。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某银行武清支行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朱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某银行武清支行于2010年以向朱某某催款未果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朱某某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某银行武清支行主张朱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4944号案件庭审中同意慢慢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一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从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朱某某主张某银行武清支行从未向其催收涉诉借款本息,其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4944号案件庭审中从未说过同意偿还某银行武清支行借款本息。某银行武清支行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某银行武清支行的诉讼请求。另查,某银行武清支行与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民二初字第4944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根据朱某某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某银行武清支行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朱某某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不是朱某某书写。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武清支行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某银行武清支行通过诉讼向朱某某主张债权,朱某某提出某银行武清支行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现某银行武清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朱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某银行武清支行所主张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朱某某的抗辩主张成立,故本案所涉鉴定费用应由某银行武清支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二审中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303元,由某银行武清支行负担。上诉人某银行武清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是根据信用评定才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上诉人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经过评定才发放给被上诉人小额信用贷款,目的是扶持农村的种植业和养殖业。贷款发放后,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长年有专人办理催收结算业务,这也是银行业的常规及工作常态。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贷款发放后,开始被上诉人还能按时偿还利息以及办理倒贷手续,但自2005年5月20日办理最后一次倒贷手续后,被上诉人未再按时还本付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按常规进行催收时,因被上诉人长期不在家中,无奈只得求助于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由村委会出具上诉人曾找被上诉人进行催收的证明。经上诉人催收后,该村其他贷款户及时办理了还息倒贷。上述客观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始终履行着催收贷款本息的义务。3、被上诉人在原一审诉讼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且表示愿意慢慢归还借款本息。从诉讼时效理论讲,被上诉人在二审及重审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客观的、合法的,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的证据,仅凭对催收通知书的字迹鉴定结论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从原审到二审直至重审,上诉人均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主要证据就是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经被上诉人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的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所写。本案在重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委会曾带着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催要。然而,天津市武清区某村委会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某村委会没有带着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催要涉诉贷款本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而为证明被上诉人抗辩主张成立,被上诉人支出了3000元的鉴定费。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涉诉贷款本息,上诉人对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4944号案件审理中提供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1月20日就涉诉贷款本息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催收。但本院在审理(2011)一中民二终字第34号案件中,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2009年1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其借款人部位的“朱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朱某某所写。故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月2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重审中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效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某银行武清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贝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