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阳与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阳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铜陵路22号。法定代表人:许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阳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李阳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7日晚7时20分左右,由于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原告李阳不慎掉入被告路港公司在亳××路××敬老院西北角××路挖的沟里,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70天,支付医疗费77642元,被告已付6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亳州市顺兴电源有限公司任充电车间主任,每月工资3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2日评定,于2011年4月10日出具东司鉴[2011]临鉴字01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李阳外伤致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评定为Ⅳ级伤残;闭合性颅脑损伤构不成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皖莱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11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阳因外伤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399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期间的护理期限为399天,营养期限为84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阳之子李成之(又名李天生)于1997年3月1日出生、女儿李兰云于1993年3月6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路港公司修路在道路上挖坑,因其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李阳受伤,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被告路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阳医疗费9877.80元(77642元×90%-已付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亳州市顺兴电源有限公司任充电车间主任,每月工资3600元,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82.79元计算,误工费29729.89(82.79元/天×399天×90%),扩理费27130(75.55元/天×399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20元/天×270天×90%),营养费756(10元/天×84天×90%),交通费729(3元/天×270天×90%),鉴定费2430[(1200元+1500元)×90%),残疾赔偿金74175.57元[包括73990元(5285元×20年×70%)、儿子李成之(又名李天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22.75元(4013元/年×5年÷2人×70%)、女儿李兰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04.55元(4013元/年×1年÷2人×70%),合计82417.30元×90%],因该事故致李阳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89688.26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母亲刘兴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母亲刘兴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公证费,因该费用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8968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1元,由被告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4元,由原告李阳负担2627元。上诉人路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路港公司修路在道路上挖坑,因其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李阳受伤,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2009年12月对亳魏路封闭施工,封闭施工前修建了辅路,方便社会车辆和群众出行,对封闭修路的通知通过亳州电视台一套黄金时间连续播放多天加以宣传,在105国道与亳魏路交叉口埋设告知牌和标牌。2009年12月开始封闭施工,在支线上跨桥的两端砌砖墙封闭,并在墙内挖小横沟,沟边用土埂围挡,墙上设立反光材料为标识,并树立禁止通行牌。上诉人尽到了安全警示、安全防范的义务。被上诉人本人存在疏忽大意行为,也是导致受伤的重要原因。本案封闭路段是从2009年12月开始,被上诉人跌入封闭路段砖墙内横沟中是在2010年3月7日,当时封闭路段已经好几个月,上诉人单位员工就在封闭路段附近施工,被上诉人作为附近居民对这一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诉人系健康有认知的成年人,对施工现场封闭路段路况的不安全性应当予以警觉,况且道路是两端封闭,被上诉人竟然穿过一端障碍(砖墙封堵),跌入墙内沟中,足见被上诉人缺乏安全警觉,存在疏忽大意。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责任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90%的责任,一审判决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误工费的计算应当适用农业户口标准,不能适用非农业户口标准。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李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有据。一审作出认定,被告路港公司修路在道路上挖坑,因其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李阳受伤,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述认定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基础上的,合理有据。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缺乏安全防护措施。被答辩人围绕是否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关键争议只提供了2个证据,然而证据2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证据3是2010年5月13日的情况说明,而事故是发生在2010年3月7日,显然无法使自身排除责任。被答辩人称由于答辩人本人疏忽大意行为,才导致自己受伤,不合理,这一主张恰能证明被答辩人在事故现场缺乏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二、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不存在错误,甚至偏少。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应当适用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显然是对事实和法律存在认识偏差而导致的。答辩人在安徽省顺兴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3600元,而一审按每天82.79元计算误工费,实在偏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是否错误,路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如何划分;2、李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本院认为:1、路港公司修建泗许高速亳州段时,与当地政府协商从魏岗蒋庄到十八里修一条3.6公里的公路,对该路实行部分封闭作业并在路两段修筑砖墙,砖墙下挖有深沟。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能够看出该路段并非禁止一切车辆及行人通过,行人、自行车、电瓶车及小型机动车可沿该路段一侧通过,而大型机动车则另行择路行驶。因此路港公司对于修筑砖墙及挖沟带来的危险性应承担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并且标志和措施足以保障通行人的安全。李阳于2010年3月17日7时20分途经此路段掉入砖墙下的深沟摔伤,亳州地区的3月份晚7时20分已进入夜晚,且施工地点又在乡镇郊区,能见度极低。路港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在危险处设置照明物,违反注意义务,与李阳掉入深沟摔伤有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路港公司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李阳于2009年在亳州市顺兴电源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误工费每天82.79元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妥,路港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