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某甲区电子厂、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甲区电子厂,某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2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区电子厂。负责人潘某,该厂厂长。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某甲区电子厂(以下简称某甲区电子厂)、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楚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詹某,两被告某甲区电子厂、某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建立劳动关系时间:2000年7月22日。原告称其于2000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任工厂主管,并提交解雇书、2000年12月至2011年9月的社保记录、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某甲区电子厂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香港某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招用并被派到被告某甲区电子厂工作,并提交求职申请书、劳务派遣合同书予以证明。经查,原告提交的解雇书上,虽然印刷有“某电子有限公司解雇书”,但是该解雇书上加盖有被告某甲区电子厂印章,且社保记录中单位名称亦为被告某甲区电子厂,故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甲区电子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某甲区电子厂未能提交有关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为2000年7月2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每月情况:3,800元/月。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800元/月,被告某甲区电子厂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方式:2011年8月9日,被告某甲区电子厂向原告出具解雇书,解雇原因为原告在2011年8月3日上午在工场吵架,恐吓(打架)副管林某,现被厂方开除。五、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区电子厂的副管林某发生矛盾,并到某派出所处理。根据派出所2011年8月3日17时10分对林某的询问笔录,林某称:当天早上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打了林某,后被带到派出所调解后,原告同意赔礼道歉并带其去检查,但出派出所后原告未带其去检查,而老板让其去找原告,林某遂产生跳楼的念头。在原告与林某的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上,均记载有2011年8月3日21时因工作事情引起口角,并有动手,但均没有受伤,并自愿协商调解。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8月3日原告与林某确实存在打架动手行为,双方在派出所调解后,原告未积极处理,致使林某上天台跳楼,虽然双方又经过派出所处理,未酿成恶果,但已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亦对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某甲区电子厂产生不良影响,故被告某甲区电子厂以此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分并无不妥,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亦不属于被告某甲区电子厂应当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仲裁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600元。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八、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某甲区电子厂系被告某乙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九、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600元。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某承担,根据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赵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