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卫松与戚国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卫松;戚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陆卫松。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戚国平。原告陆卫松为与被告戚国平、沈洪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5月4日,原告陆卫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洪尧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在原告陆卫松与被告戚国平之间继续审理,后又于当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松及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卫松起诉称:陆卫松于2010年10月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8号】,要求被告戚国平返还陆卫松20万元借款,戚国平在该案的庭审中自认:戚国平向陆卫松借款2次,总共40万元已经还了;另在2008年夏天,沈洪尧拿给戚国平的30万元中20万元是陆卫松的,加上戚国平自己的10万元,一共40万元借给运河镇农办的人。陆卫松在撤回(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8号案件的诉讼后与沈洪尧进行了联系,并与运河镇农办的人进行了核实,并对沈洪尧与运河镇农办的人制做了调查笔录,沈洪尧与运河镇农办的人均愿出庭说明情况。陆卫松向戚国平催讨该20万元不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戚国平返还原告陆卫松人民币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戚国平承担。原告陆卫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8号开庭笔录复印件(盖有余杭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章)一份,在该笔录第七页记载戚国平承认拿到了陆卫松的20万元钱,沈洪尧也在场,当时准备将该20万元及沈洪尧的10万元、戚国平的10万元共40万元出借给运河镇农办的人,用以证明2008年夏天,陆卫松经过沈洪尧的介绍将本案所涉20万元出借给戚国平的事实;2.2010年11月20日陆卫松的代理律师对沈洪尧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沈洪尧确认本案所涉20万元系陆卫松通过沈洪尧出借给戚国平的,当时由陆卫松直接交付给戚国平,沈洪尧在场,由于关系好故戚国平未出借条的事实;3.2011年6月6日陆卫松的代理律师对都水根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都水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都水根系运河镇农办的工作人员,都水根与戚国平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更没有收到过戚国平交付的40万元的事实;4.沈洪尧于2010年12月3日通过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的办公电话8616****拨打戚国平手机进行通话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在(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8号开庭审理后,由于陆卫松及代理律师找了沈洪尧,为此沈洪尧打电话给戚国平向戚国平核实本案所涉20万元系戚国平向陆卫松借而非沈洪尧向陆卫松所借的事实。被告戚国平答辩称:首先,戚国平未与陆卫松发生过本案所涉20万元的借款关系,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与戚国平无关;其次,戚国平在(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8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2008年夏天戚国平从沈洪尧处拿了30万元,沈洪尧告诉戚国平其中20万元是陆卫松的这是事实,但该陈述并非戚国平认可向陆卫松借取了所涉20万元,戚国平当时从沈洪尧处拿的30万元之后已全部返还给了沈洪尧,其中在理想车城以现金支票方式向沈洪尧支付6万元、在运河镇兴旺街有年装饰材料商行里交付给沈洪尧的妻子15万元,其余的款项系陆续支付,具体已记不清了。综上,请求驳回陆卫松的诉讼请求。被告戚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10月20日向沈洪尧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沈洪尧陈述:对陆卫松向法庭提交的陆卫松的代理律师于2010年11月20日对沈洪尧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笔录所载内容均属实;戚国平在(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8号案件的庭审中所述2008年夏天沈洪尧交给戚国平30万元不是事实,而是戚国平于2008年夏天有沈洪尧在场的情况下戚国平向陆卫松借取现金20万元,沈洪尧还提出让戚国平出具借条,但陆卫松认为大家关系好不用出借条所以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根据戚国平之前与沈洪尧所说,该笔20万元借款戚国平已归还,但根据戚国平在(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8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该20万元并未归还,为此沈洪尧曾打电话给戚国平并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现录音材料在陆卫松处。原告陆卫松对本院向沈洪尧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戚国平对原告陆卫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系戚国平向陆卫松借取本案所涉20万元,陆卫松当时自己亦确认该20万元是交给沈洪尧的;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沈洪尧的陈述有异议,戚国平并未向陆卫松借取本案所涉20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戚国平并不认识都水根,在(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8号案件庭审中说到的款项出借给运河镇农办的人系根据沈洪尧告知的情况陈述;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本案所涉款项系戚国平向陆卫松的借款。戚国平对本院向沈洪尧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沈洪尧的陈述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陆卫松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向沈洪尧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告陆卫松持被告戚国平及案外人任建龙于2008年9月7日出具的《私人贷款条》向本院起诉要求戚国平、任建龙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案号为(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8号。在(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8号案件的开庭审理中,戚国平、任建龙均答辩称2008年9月7日向陆卫松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1月由戚国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而陆卫松对戚国平于2010年1月还款20万元并无异议,并称戚国平分别于2008年夏天向陆卫松借款20万元、于2008年9月7日与任建龙共同向陆卫松借款20万元、于2009年7、8月份向陆卫松借款20万元,其中第一笔、第三笔借款未出具借款凭证但已归还,另就其中第一笔20万元借款陆卫松陈述“沈洪尧是我朋友,当时我给了沈洪尧20万元,沈洪尧跟我说他后来交付戚国平20万元,所以我认为20万元是戚国平向我借的”、“沈洪尧当时和我说因为戚国平当时需要钱,所以我给沈洪尧20万元,沈洪尧后来给了戚国平”;戚国平则称“08年夏天我是通过沈洪尧认识了原告,沈洪尧当时拿给我30万元,他告诉我其中20万元是原告的,他出10万元,加上我的10万元,一共40万元借给了另一个人,他是运河镇农办的人,那个人名字叫不出,人已经逃掉了。借款是以沈洪尧的名义出借的,借条上写了50万元,10万元是利息。第二笔和第三笔已经还掉了”、“不是我要借款,而是另外一个人要借款”。后陆卫松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8号案件的诉讼,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1月20日,沈洪尧在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勤、律师助理林云福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其调查时陈述“陆卫松的20万元现金未经过我手,而是直接交给戚国平的,我在边上,时间是08年夏天晚上……现金20万元戚国平自己拿了放在后备箱里的。该20万元现金是戚国平通过我问陆卫松借的”。2010年12月3日,沈洪尧通过电话向被告戚国平询问本案所涉20万元的相关事宜,戚国平在电话中未认可本案所涉20万元系其向陆卫松的借款。2011年9月15日,原告陆卫松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并在庭审中明确本案所涉20万元款项系戚国平一人向陆卫松的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陆卫松主张其与被告戚国平就案涉20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戚国平对曾在2008年夏天从沈洪尧处拿到过一笔款项且沈洪尧告诉戚国平该款项中的20万元是陆卫松的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戚国平否认该20万元是向陆卫松的借款,且陆卫松、戚国平及沈洪尧陈述的款项交付过程均相异,故仅凭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的沈洪尧的陈述不足以证实戚国平与陆卫松间就本案诉争的2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故陆卫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陆卫松要求戚国平返还该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卫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陆卫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阮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