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小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卢梅生与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锦都苑项目部、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梅生,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锦都苑项目部,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卢梅生,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锦都苑项目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乡黄陵路。法定代表人蒋永凯,职务不详。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乡黄陵路。法定代表人陈名柯,职务不详。原告卢梅生与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锦都苑项目部、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锦都苑项目部及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梅生诉称,2009年与2010年原告给被告送水泥191.1吨,共计金额59042元,期间被告方付水泥费10000元,实欠余款49042元一直未要回。原送水泥票据被告方已收回,现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清单为结算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水泥欠款490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锦都苑项目部及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梅生又名卢明生,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锦都苑项目部负责人蒋永凯联系,给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锦都苑项目部供应水泥,在此期间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锦都苑项目部支付原告水泥款10000元,余款49042元至今未付。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锦都苑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卢明生供水泥对账清单”一份,载明原告总供水泥金额为59042元,已付款10000元,尚欠49042元。同时写明截止2010年票据已全部收回,此对账单为唯一结算依据。”对账清单”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锦都苑项目部和负责人蒋永凯的签章和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1份,晋源区晋祠镇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嘉隆锦都苑项目部的工地供应水泥,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系双方对结算事宜的约定,并有项目部签章和负责人蒋永凯的签字,因此原告持”对账清单”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9042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嘉隆锦都苑项目部是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经营项目的需要而组建的,随项目的产生而成立,随项目的结束而解散,属于该公司内部的临时性部门,既无法人资格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其责权来自公司的授予,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嘉隆锦都苑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施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梅生水泥款490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0.5元,由被告四川川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