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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744号原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之妹。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对其漠不关心,故要求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其自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0日生一子张某乙,于2010年9月27日病故,2000年5月3日生一���张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自2010年10月开始分居,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己诉,并称被告有120000元存单,无债权、债务,向法庭提交双方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就夫妻共同存款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其自行抚养,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征求张某丙意见,张某丙表示愿和被告一起生活。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张某丙也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孩子已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故张某丙宜由被告抚养。就原告诉称被告有120000元存款一节,因遭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