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于2012年3月12日17时许,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崔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用拳头将崔某乙的鼻子及左侧上额骨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崔某甲的亲属于2012年4月12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崔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证人崔某丙、崔某丁等证言,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