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执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福珍与张秀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终结)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珍,张秀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字第00041号申请执行人刘福珍,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河西镇。被执行人张秀兴,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河西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年9月8日作出的(2010)安汉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秀兴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张秀兴限期赔偿申请执行人刘福珍鉴定费60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申请费50元。到期后被执行人张秀兴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秀兴去向不明,其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安汉执字第0004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再行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