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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湘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上诉人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甲于1996年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2009年,被告梁某甲因大脑患病作了手术,近两三年来被告梁某甲一直在陆续住院治疗。2012年2月7日,被告梁某甲又在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原告郑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后于2011年6月14日撤回起诉。原判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梁某甲经由自由恋爱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近两三年来被告梁某甲因病陆续住院治疗,对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作为妻子,原告郑某应当予以体谅,并共同克服困难。现原告郑某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没有证据表明夫妻关系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故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据此,其主张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儿子抚养问题,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也不作认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宣判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显属错误。实际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年就在奉子成婚的观念下仓促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且双方在性格志趣上存在差异,被上诉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和上诉人争吵,甚至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于2011年初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5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原审法院劝导而撤诉。但在此后的六个月中,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被上诉人甚至纵容其大姐多次到上诉人娘家吵闹,并且伙同其母亲、大姐等人在外造谣中伤上诉人,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原审法院不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分居事实及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判决不准离婚,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某甲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借据、友谊互助会单、收条,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均未出示,其据以主张的债务未经一审法院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的界限。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甲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现上诉人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