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资源县瓜里乡大坪头村鸡公凸村民组与资源县瓜里乡大坪头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源县瓜里乡大坪头村鸡公凸村民组,资源县瓜里乡大坪头村民委员会,资源县瓜里乡田洞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资民初字第71号原告资源县瓜里乡大坪头村鸡公凸村民组。(以下简称鸡公凸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周桂兰,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源县瓜里乡大坪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坪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群,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扬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南,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资源县瓜里乡田洞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洞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扬,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继清,田洞里村党支部副书记。原告鸡公凸村民组与被告大坪头村委会及第三人田洞里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公凸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周桂兰、委托代理人李立坤,被告大坪头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蒋扬杰、王南,第三人田洞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唐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公凸村民组诉称:1975年,为办大队林场,田洞里大队与鸡公凸生产队签订《处理山林界线及插花林合同》(以下简称《七五年合同》)。合同约定:鸡公凸队将大冲里荒山划给田洞里大队办林场,木材收入的5%归拥有山权的鸡公凸队。1992年,鸡公凸组与田洞里村公所就大冲里林场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资源县人民政府山林水土纠纷调处办(以下简称县调处办)居间调解达成协议,双方于1992年5月5日签订《田洞里村公所与鸡公凸队关于进一步完善七五年大冲里林场合同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九二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应维护1975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大冲里林场的山权为鸡公凸队所有。该协议原件存于县调处办,双方当事人各执复印件一份。1997年田洞里村分为田洞里和大坪头两个村,大冲里林场分给被告。2011年前,被告对原告对大冲里林场拥有山权没有异议。2011年,被告否定原告对大冲里林场拥有山权,不承认1992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而县调处办保存的原件因机构改革搬迁导致下落不明。虽然原件下落不明,但有证据证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该协议书复印件应当具有合同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2年5月5日签订的《九二年协议书》复印件具有合同效力,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大坪头村委会辩称:大冲里山林在七十年代是田洞里大队集体林场,由田洞里大队经营管理,在1981年时,政府将自留山林权证颁发给田洞里村公所,在1981年责任制下户时的原始分山登记本中又进一步明确了大冲里山林是属于田洞里村公所。《七五年合同》的原意是鸡公凸队将大冲里林场的山权永久性转让给大队作为林场基地,而不是租借,大队给纯收入的5%是作为一种转让费。《九二年协议书》第一内容不合法,不是依据确切的证据作为调解的基础;第二,原告所提供的《七五年合同》来路不明,没有六三年大包干和五二年土改的证据进行佐证;第三,《九二年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书,协议书上注明了“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大冲里林场的山林归鸡公凸队所有”,现被告在资源县档案局找到了1981年《瓜里公社田洞里大队各生产队界限登记册》,该登记册上明确记载了大冲里山林是田洞里村大队林场,这份登记册是经各村民组长讨论通过的,这是大冲里山林权属的确凿证据。在找到确凿证据后,《九二年协议书》就应该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当时原告的组长蒋群在登记册上面签了名,这说明原告在1981年就知道大冲里林场是被告的山林,只是在1992年时,故意隐瞒重要证据,采取欺骗手段,造成重大误解,错误达成《九二年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是无效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洞里村委会述称:大冲里林场在七十年代是国营荒山,田洞里村革委会在1975年根据国家政策,将此荒山改造为村集体林场。1982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资源县人民政府将大冲里林场的山林和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田洞里村公所,并颁发了自留山林权证。1998年田洞里村公所分为大坪头村委会和田洞里村委会,将大冲里林场分给了大坪头村委会所有,大冲里林场的山林和土地权,一贯属于大坪头村委会,不属鸡公凸村民组。原告起诉被告和第三人,一无事实,二无证据,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1992年5月5日签订的《九二年协议书》复印件;2、1975年7月3日签订的《七五年合同》手抄件的复印件;3、赵明金书写的《关于瓜里乡田洞里村与鸡公凸队的1992年5月5日协议的书面证明》(证明1992年协议复印件是真实的,系赵明金亲笔所写,原件原存放在调处办,因机构改革搬迁导致下落不明);4、王义生、蒋清辉的《证明》(证明《九二年协议书》复印件是真实的,大冲里林场收入的5%归拥有山权的鸡公凸组);5、易福彪的《证明》(证明易福彪将《七五年合同》原件及《九二年协议书》复印件移交给了村干部蒋安源);6、大坪头村委会与承包人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证明大坪头村委会在该合同中认可《九二年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7、大坪头村委会2005年收支帐页(证明2005年6月大坪头村委会将出售大冲里林场林木所得款的5%支付给鸡公凸组);8、蒋群的《证明》(证明《七五年合同》手抄件系蒋群1992年抄写,与原件相符);9、瓜里乡人民政府林业治安队1991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鸡公凸生产队砍伐田洞里村公所林场杉树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中写有按七五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10、莫志廉的《证明》(证明《九二年协议书》是在莫志廉、赵明金两位调处办工作人员的调处下,田洞里村公所与鸡公凸队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调处办公章,真实性不合法,内容不合法;证据2系手抄件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赵明金证明的内容未说清,不能证实;证据4王义生、蒋清辉证明内容不真实,与其两人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明相反,不应采纳;证据5并非易福彪亲笔所写,不应采纳;证据6承包合同上部分人签名是假的,不予认可;证据7系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证据8蒋群说是1992年7月5日签协议与事实不符;证据9落款时间看不清,与《九二年协议书》自相矛盾,该证据不真实;证据10为举证期满后提交,本人未到庭作证,具体内容未证实。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1981年《瓜里公社田洞里大队各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册》(证明大冲里林场的山权属田洞里村委会所有);2、1982年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证明大冲里林场的山权属田洞里村委会所有);3、夏启志的《证明》(证明大冲里林场的山权属田洞里村委会所有);4、朱长宽的《证明》(证明大冲里林场的山权属田洞里村委会所有);5、1998年田洞里村分为大坪头村和田洞里村时的财产数目记录(证明在分村时将大冲里林场划给了大坪头村所有);6、大坪头村委会的《证明书》(要求蒋群回避的事实和理由);7、大坪头村7个村民组的群众意见(大冲里林场是大坪头村的集体林场,不是鸡公凸组的);8、香草坪村的祖宗山契约(大冲里山林原是香草坪村的祖宗山);9、邹世义口述邹大茂执笔的《证明》(证明从历史以来,大冲里山林不属于鸡公凸组);10、1974年鸡公凸组的农村阶级成份登记表(证明1974年大冲里山林不属于鸡公凸组);11、七十年代飞机对集体山林播种的证明;12、王义生和蒋清辉的证明书(证明1992年田洞里村没有与鸡公凸组签订协议书);13、朱锦良的证人证言(朱锦良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是《七五年合同》手抄件的复印件;第二份是1982年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第三份是《九二年协议书》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中合同期限与原告提供复印件不同,为95年,原告提供的为45年,其他内容一致);14、夏启志的证人证言;15、蒋安源的证人证言;16、易福彪的证人证言;17、朱锦凤的证人证言;18、蒋超的证人证言;19、蒋长秀的证人证言。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4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虚假;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上说“鸡公凸林场”,说明认可林场地权属鸡公凸组;证据6无关联性;证据7不属证据;证据8、9不能作分山依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无证明力;证据12两人出具证明与为原告出证完全相反,不予认可;证据13-19朱锦良等人的证言不客观、不公正,不予认可,朱锦良提供的《九二年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1年《瓜里公社田洞里大队各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册》;2、1982年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3、1998年田洞里村分为大坪头村和田洞里村时的财产数目记录;4、蒋清辉的证人证言;5、王义生的证人证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都是被告举过的证,已质过证了,不再质证;证据4、5证人对几十年前的事记不清了,不客观,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从资源县档案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七五年合同》手抄件的原件;2、《七五年合同》打印件的复印件;3、《九二年协议书》原件。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来源无异议,但对内容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九二年协议书》是无效协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对与资源县档案局保存的原件相符,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院从县档案局卷宗中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在签订《九二年协议书》时双方都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赵明金作为当时调处山林纠纷的工作人员所作的证比较真实客观,予以采信;证据4与同一证人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5非证人亲笔所书,且与该证人到庭所作证言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6因被告持有异议,且该合同第二款所列的承包人姓名与尾部承包人签名有出入,不予采信;证据7账本提供不完整,不予采信;证据8蒋群认为《七五年合同》手抄件是其1992年7月5日抄的,与本院认证的其他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证据9瓜里乡人民政府林业治安队盖有公章,尽管被告及第三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证据10莫志廉的证明内容不具体,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4与经本院认证的相关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证据5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是被告内部问题,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7是群众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8、9、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2与同一证人为原告方所作证自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13、14、15、16与本院认证的其他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证据17、18、1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都是被告已经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三人的证据4、5,因与该两位证人为原告、被告所作证相矛盾,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由于该三份证据系从县调处办在调处原告与原田洞里村公所山林纠纷时形成的保存于县档案局的档案中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975年7月3日,为办大队林场,田洞里大队革命委员会与田洞里大队鸡公凸生产队签订了《七五年合同》。合同约定:鸡公凸生产队将大冲里等荒山划给大队林场发展杉木林基地,木材纯收入的5%归鸡公凸生产队山权,25%归大队革委和林场公共积累扩大再生产,70%按各生产队投工进行分配。1992年瓜里乡田洞里村公所与瓜里乡田洞里村公所鸡公凸队对大冲里林场权属发生纠纷,1992年5月5日在县调处办莫志廉、赵明金两位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签订了《九二年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应维护一九七五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大冲里林场的山权为鸡公凸队所有。并对合同的履行期限、鸡公凸队在大冲里林场培植五培子、林场范围内的地下资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尾部写明“本协议复印件一式三份,鸡公凸队、田洞里村公所各执一份,正本及复印件一份由县调处办存档”。田洞里村公所在协议书上盖了公章,当时的村长王义生等村干部签了名,鸡公凸队的队长蒋群及另两名代表签了名。赵明金、莫志廉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名。1998年,田洞里村公所分为田洞里村委会和大坪头村委会,大冲里林场分给了大坪头村委会,鸡公凸队(即现在的鸡公凸村民组)分在大坪头村委会。2011年原告鸡公凸村民组与被告大坪头村民委员会对大冲里林场权属发生争执,原告到县调处办查阅《九二年协议书》的原件,未能查到。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九二年协议书》复印件具有合同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4月9日,本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到资源县档案局查阅有关卷宗,调取了《九二年协议书》的原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该原件相符。本院认为,原田洞里村公所与鸡公凸生产队在县调处办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九二年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田洞里村公所盖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协议书中注明鸡公凸生产队(即现在的原告)只持有复印件,原告到县调处办查阅原件,当时处理纠纷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原件下落不明,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确认其所持《九二年协议书》复印件具有合同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的本意应是要求确认《九二年协议书》具有合同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九二年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1998年原田洞里村公所分立为田洞里村委会和大坪头村委会,在财产分配时,将大冲里林场分给了大坪头村委会,当时田洞里村委会、大坪头村委会村干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村委会所有村民组组长在财产分配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按该财产分配协议约定,原田洞里村公所对大冲里林场的权利义务应由大坪头村委会行使,即被告大坪头村委会应遵守原田洞里村公所与鸡公凸队就大冲里林场所达成的协议。被告辩称《七五年合同》的原意是鸡公凸队将大冲里林场的山权永久性转让给大队;《九二年协议书》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书,而现在被告找到了大冲里林场权属的确切证据,因此该协议就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了;原告在1992年时,故意隐瞒重要证据,采取欺骗手段,造成田洞里村公所重大误解而与原告签订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七五年合同》中有鸡公凸队将大冲里林场的山权永久性转让给田洞里大队的条款,《九二年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解除协议的条款,被告认为原告故意隐瞒重要证据,采取欺骗手段,造成田洞里村公所重大误解而与原告签订协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大冲里林场在七十年代是国营荒山,1975年田洞里村革委会根据国家政策,将此荒山改造为村集体林场,后山林及土地一贯归村集体所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述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992年5月5日瓜里乡田洞里村公所与瓜里乡田洞里村公所鸡公凸队签订的《田洞里村公所与鸡公凸队关于进一步完善七五年大冲里林场合同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为福审 判 员 谢国淑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艳兵第2页,共1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