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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柘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元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某某乡政府北路口处,使用双节棍等凶器无故殴打张某甲,致其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皇永超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