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第72师与昆明大滇园美食有限公司唐山连锁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第72师,昆明大滇园美食有限公司唐山连锁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第72师。法定代表人李克双,师长。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大滇园美食有限公司唐山连锁店。负责人王晓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第72师诉被告昆明大滇园美食有限公司唐山连锁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第72师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30日,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租赁给唐山富士特装潢有限公司,租期至2011年12月31日。唐山富士特装潢有限公司租赁后又将部分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用作昆明大滇园美食有限公司唐山连锁店经营,租期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唐山富士特装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原告收回了包括被告使用的房屋。原告收回房屋且在被告租赁到期后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告与新承租户进行新的租赁关系,如不续租可迁出经营地。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既不续租也不迁出经营地。故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明大滇园美食有限公司唐山连锁店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确定的被告是错误的。被告的名称是昆明大滇园美食有限公司唐山连锁店,而不是分公司。2、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的租赁房屋合同的截至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3、依据原告起诉状及双方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4、2012年1月17日,原告将房屋继续出租使用,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同时被告愿意在同等条件下,甚至高于新承租户租赁该房屋。5、在2012年春节前夕,原告开始对被告租赁的房屋停水断电,在2012年2月10日左右,原告正式停水断电,导致房屋无法使用,所以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理据。综上,我们已经申请云某加入诉讼。我们与富士特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关系。如果云某查找不到,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8日,原告(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52829部队)与唐山富士特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续建出租沿街商业用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商业房出租给唐山富士特装潢有限公司使用,租期15年,自1996年6月30日始至2011年6月30日止,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租期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8年4月6日,云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富士特公司承租原告房屋中的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16号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17年3月30日止,年租金8万元。原告与富士特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全部房屋并与他人签订了承租合同,将商业房整体转租给了他人。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将其承租的房产交还给原告,也未与新的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云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超出了原告与富士特公司租赁期限,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云某另签订有租赁协议,故被告与云某的租赁期限也应为2011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满后,被告既未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与新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而占有原告的房屋,该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理应搬出该房屋,给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16号房屋。二、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始至搬出之日止按每月6668元(8万元÷12个月)标准给付原告占用该房屋的费用。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