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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采用砸窗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人民路361号被害人林某经营的宏鼎烟酒行,窃得人民币600元、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阳光利群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熊猫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长嘴利群香烟1条、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900元。2012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喜洋洋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