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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与高宗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高宗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石春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宗玉,1963年0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客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宗玉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1)舒民一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龙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高宗玉的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飞龙客运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系从事汽车客运的股份制企业,高宗玉原系公司股东并担任董事长。2007年03月22日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可以不低于45万元的价格出售公司所有的皖N号客车。2009年06月30日高宗玉私自以40万元价格将皖N号客车出售,并按照35%的股份分得14万元。2009年07月09日,高宗玉将其所有的35%股份转让公司现任董事长后离开公司。公司现任董事长石春能多次找高宗玉催要该笔款项,要求缴入公司帐户未果。综上,高宗玉违反财务制度私自分配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分得的14万元必须返还公司;其次,高宗玉应承担低价出售车辆,给公司造成的5万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高宗玉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仅为石春能的个人行为,起诉不合法;出卖皖N客车由股东会议决定,每个股东均依据股份领取了款物,属于公司行为,并非被告个人行为,原告无权以返还财产为由起诉被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是有效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第三者利益,以40万元出售也是合理的,买车人为当时的公司会计,款项经过会计办理手续向股东发放,各股东均在收条上签了字,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度至2009年上半年公司持续盈利、无亏损,公司提存公积金4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的50%,不需要再提取公积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飞龙客运公司系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该公司股东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相一致,“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为股东职权之一。2007年03月22日下午,由时任董事长的高宗玉主持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出售该公司所有的皖N客车为会议内容之一,股东会讨论决定以不低于45万元的价格出售皖N客车。2009年06月,股东石春东以40万元价款购买了皖N客车,买卖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同年06月18日,石春东按当时实际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售车款,并将款分发至各股东,各股东均在石春东制作的收条上签字认可。高宗玉按比例分得14万元,石春能分得8万元。2009年07月27日石春能将其分得的8万元售车款汇入公司帐户。2009年07月09日,高宗玉将其所持35%股份转让石春能,同时辞去董事长职务,石春能继任董事长。2009年年末该公司按规定进行年度财务审计,但飞龙客运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审计结果,也未提供审计报告。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向高宗玉索要领取的售车款未果,引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出售皖N客车是法人行为还是高宗玉个人行为;高宗玉对低于股东会议定价售车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承担问题;三是高宗玉领取的14万元售车款是否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为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石春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系石春能个人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出售皖N客车系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分配售车款时虽未召开股东会议,但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实领了售车款,以行为表示对该分配方案的认可,因而售车及分配购车款均应视为公司行为,而非高宗玉个人行为。且2007年03月与2009年06月的车况和车价均不相同,原告以2009年06月的售价低于2007年03月议价为由认定造成公司5万元损失的理由亦不充分。高宗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皖N客车原系公司资产,公司处置资产所得收益理应按财务制度入帐。原告关于公司应按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将收入先入账后分配的诉称理由成立,但因将公司收益直接分配与各股东系公司行为,非高宗玉个人行为。该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行为,理应由财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又因上述收入的内部分配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能当然地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原告关于该分配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企业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方可向股东分配”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09年度公司利润不足弥补亏损和应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而未提取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宗玉返还其已领取的14万元售车款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宗玉返还售车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宗玉支付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分配售车款是公司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二、私自分配售车款的行为不论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因私自分配行为违反《会计法》第十条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其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财产所有人。三、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车辆低于决议定价格对外出售,造成上诉人5万元经济损失,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4万元售车款并赔偿上诉人5万元经济损失。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经股东会决议出售公司所有的皖N客车款项的分配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损失5万元的负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飞龙客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所有的皖N客车出售,但对于售车款的处理没有依照相关规定纳入公司利润核算,而是将售车款直接进行了分配,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公司财产权,该分配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对于飞龙客运公司现诉讼请求高宗玉返还所分车款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售车行为系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实施的,应属公司行为。因此,飞龙客运公司要求高宗玉赔偿5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持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1)舒民一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宗玉返还售车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二、维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1)舒民一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宗玉支付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高宗玉返还舒城飞龙客运公司售车款1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舒城飞龙客运公司负担1100元,高宗玉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舒城飞龙客运公司负担1100元,高宗玉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项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