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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远大重工锻压有限公司与江西天元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天元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浙江远大重工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元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小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远大重工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虹霓镇北。法定代表人:李勤,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西天元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故应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原审裁定依据的《锻件定作加工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该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专用章系假章,该合同及其约定均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锻件定作加工合同》,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故应当以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平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合同的真实性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