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书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南京路**。法定代表人梁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书红,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书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12日,被告和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西经5街59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双方同时签订的《商户经营暨物业管理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据此计算,被告每月应当交纳物业费51元。后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将包括被告在内的香江光彩大市场所属商户物业管理工作交由原告进行。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但是却长期拖欠物业费。按照《商户经营暨物业管理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欠交物业费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的,还应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累计54个月未交纳物业费,金额为2754元,滞纳金2272.05元,违约金927.78元。综上,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几年来,原告虽多次催收,但是被告却长期拖欠,给原告单位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754元、滞纳金2272.05元、违约金927.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书红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西经5街59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2、《商户经营暨物业管理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5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51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费以及逾期交纳应承担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标准;3、商铺交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接受商铺的事实;4、2003年协议书一份,证明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将香江市场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给聊城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5、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聊城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事实;6、(2011)聊东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和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5月12日,被告和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西经5街59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该公司还于同日与被告签订《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商户经营暨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为0.5元,被告应于每月5号前交纳本月物业费;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欠交物业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的,还应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03年12月20日,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将该商铺交付被告。2003年11月8日,聊城香江光彩大市场有限公司与聊城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包括被告在内的香江大市场所属商户物业管理工作交由该公司负责。2004年1月13日,聊城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商户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自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累计54个月未交纳物业费,物业费金额为2754元,滞纳金2272.05元,违约金927.78元。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等商户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故应当交纳物业费,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书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754元。二、限被告任书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272.05元。三、限被告任书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聊城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927.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徐玉忠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