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毕士诺、李绍成与被告孙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士诺,李绍成,孙立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毕士诺,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绍成,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孙立军,男,1969年9月5日出生,。原告毕士诺、李绍成与被告孙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志民、代理审判员张静、人民陪审员杨楠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孙立军签订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包的辽宁广播电视大学新校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的后续工程委托给原告管理,管理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委托工程,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4585.72元,加上原告应承担税款13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13414.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共计113414.28元。经审查,原告于本院起诉立案时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张,合同载明乙方为“毕士诺”、“李绍成”。甲方为“孙立军,”,本院依据该身份证号码调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项下姓名为孙兴君,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孙立军与孙兴君系同一主体,且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士诺、孙绍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已缴纳128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民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书涵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