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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金裕丰公司与张崔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张崔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崔原告(反诉被告)金裕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崔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仁琦,被告张崔的委托代理人赵辉、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8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8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3.8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76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4、判决原告不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张崔辩称,2006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安保工作,2010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将被告申诉至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1)第213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在被告处发生工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处理,因此不予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的支付义务不因缴纳工伤保险而免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及各项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2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2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3.8元、经济补偿金85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反诉称,同本诉答辩意见。反诉被告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支付义务不在公司。关于护理费,同法庭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仲裁裁决数字计算。经审理查明,张崔于2006年5月到金裕丰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3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金裕丰公司为张崔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0年8月份,2010年9月、10月金裕丰公司将张崔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已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2010年5月6日,张崔在金裕丰公司工作时受伤,2010年7月27日张崔被福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31日被烟台市福山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员鉴定为10级伤残。张崔受伤后住院1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张勤娟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金裕丰公司支付了张崔的住院费用。张崔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2012年1月16日烟台市福山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张崔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金裕丰公司支付了张崔停工留薪期工资8146.2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张崔再未到金裕丰公司处上班。张崔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双方因工伤待遇、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档案移交发生争议,张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裕丰公司:1、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2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2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48元、住院伙食补贴10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2、补发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13650元。3、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500元。5、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7000元。6、为申请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福山仲裁委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烟福劳仲案字(2011)第213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81元÷12×10=2548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81元÷12×10=2548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3.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70%×18=100.8元,护理费76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700元×5=850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六、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金裕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张崔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张崔系金裕丰公司职工,在金裕丰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金裕丰公司应支付张崔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张崔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张崔的工伤是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根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张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应按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张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其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700元计算6个月为10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其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700元计算6个月为1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张崔的停工留薪期于2010年11月5日期满,张崔再未上班,可认定为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终止劳动关系,金裕丰公司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581元/年分别计算10个月,各为25484.17元。张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以每天8元的标准计算70%为100.80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庭审中双方表示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2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761.38元。张崔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应由金裕丰公司承担。综上,张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72460.52元。张崔受伤后金裕丰公司支付的8146.2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扣除,扣除后金裕丰公司应支付张崔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64314.3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金裕丰公司未给张崔缴纳201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张崔的停工留薪期2010年11月5日期满未上班,可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金裕丰公司应支付张崔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张崔在金裕丰公司工作年限5年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张崔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00元/月计算5个月为8500元。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档案移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金裕丰公司应为张崔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第50条,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7条,鲁政发(2003)第107号文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崔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能力鉴定费64314.32元。二、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崔经济补偿金8500元。三、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崔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四、驳回张崔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由金裕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