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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商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分行与邹四银、孙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分行,邹某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0146号原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分行。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分行与被告邹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分行诉称,2009年12月26日,我行与被告邹某某、孙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我行借款21万元、年利率4.158%、借期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同日二被告与我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徐州市地藏里1#楼-1-701室房屋作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内。但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5日,二被告已连续多次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908.31元(计算至2012年2月5日);2、赔偿律师费6000元;3、原告就二被告位于徐州市地藏里1#楼-1-7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及违约责任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2、徐州市房管局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将其所有的房屋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09年12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借款人民币21万元支付二被告;4、2012年6月4日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孙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徐州市地藏里1#楼-1-701室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贷款归还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徐州市地藏里1#楼-1-7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将借款人民币21万元支付二被告,被告孙某某当日在借据上签字。因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催要无果,原告委托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起诉至本院,委托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交纳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经本院核算,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应为5838元。其超过收费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5838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将徐州市地藏里1#楼1-7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邹某某、孙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分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1908.31元(计算至2012年2月5日)。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邹某某、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838元。三、原告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分行就被告孙某某名下的位于徐州市地藏里1#楼1-701室房屋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0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2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张万新审 判 员  周秀峰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梁修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