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耿红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甘来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红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甘来江,宁波市江东亚南土建挖掘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耿红友,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凤县。委托代理人:罗佩佩,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号楼**楼。代表人:张福德,该分公司经理。被告:甘来江,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江东亚南土建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文景街**号0-7。组织结构代码:73014544-7。法定代表人:潘百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来江,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姜家湖乡梓树村。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三村**幢***室。原告耿红友为与被告甘来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宁波市江东亚南土建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建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耿红友的委托代理人罗佩佩、孙哲科及被告甘来江(同时作为被告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红友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甘来江驾驶浙B×××××号重型货车(超载达100%以上未达200%)由东往西行驶至龙山镇龙镇大道婷微电子厂前处,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初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脑疝等。2011年8月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被告甘来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3月2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四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间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期间,被告甘来江支付原告107000元的相关费用。现在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2.被告甘来江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损失151219.1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宁波市2011年度社平工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统计数据公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甘来江、土建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损失17860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费应根据住院时间及当地标准确定,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即使有鉴定机构意见,但未明确后续医疗费金额,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户籍性质予以确认,根据多等级赔偿系数计算方式,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74%,而非原告主张的7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年龄、义务人数、原告的伤残系数等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入院记录记载,其有3个兄弟姐妹,故其母亲抚养费应按4人分摊;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被告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前的工作收入状况,及是否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有所减少,且原告事故时已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聘请护工,其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当地平均护理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跟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及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5.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甘来江、土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没有异议;被告甘来江系浙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浙B×××××号重型货车目前登记在被告土建公司的名下,被告甘来江和被告土建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甘来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7000元、护理费24340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11234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他意见跟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耿红友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九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入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60387.46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两份、发票及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四级、四处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间为7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4523元的事实;5.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4373元、住宿费192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其他的损失894.80元的事实;7.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扶养的事实。被告甘来江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甘来江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两笔护理费11600元、1274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土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甘来江、土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该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或转院的实际费用为准,对住宿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和原告的伤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耿红友对被告甘来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甘来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7000元、护理费24340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112340元。被告土建公司对被告甘来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甘来江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票据一组,其中的车票、住宿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其中购买的部分物品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必需物品,故对于其中的116元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户口簿,本院认为证据7可证明原告确有母亲需扶养,原告的母亲已年满75周岁,故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病历的家族史记载:“原告的母亲健在、父亲已故,3个兄弟姐妹体健”,本院认为该住院病历的记载具有真实性,故认定原告母亲的扶养人有4个,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甘来江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二份,原、被告土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甘来江驾驶浙B×××××号重型货车(超载达100%以上未达200%)由东往西行驶至龙山镇龙镇大道婷微电子厂前处,与由北向南斜过道路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脑疝等,住院204天。2011年8月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被告甘来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2月27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3月2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处四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原告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护理时间为7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需按医嘱规则服药以控制癫痫。另查明,浙B×××××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土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甘来江已支付原告112340元的相关费用。本院确定原告在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0125.46元;2.残疾赔偿金257680.80元;3.误工费23850元;原告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其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5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434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护工予以护理,其中前十五天由两人护理,后均为一人护理,该费用已由被告甘来江予以支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按两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6.营养费4000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营养期限4个月,本院酌定按每月1000元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6.25元;原告的母亲已年满75周岁,故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本院认定的扶养人为4人,原告系农村居民、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66.25元;8.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9.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10.鉴定费4523元;11.其他费用11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需按医嘱服药以控制癫痫,但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以上合计524301.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系驾驶的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甘来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甘来江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故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来江系直接侵权人,且被告甘来江自认系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土建公司系浙B×××××号重型货车的名义车主,被告土建公司认可其与被告甘来江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土建公司对被告甘来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红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甘来江赔偿原告耿红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50125.46元、残疾赔偿金177680.80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2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6.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23元、其他费用116元,合计404301.51元的60%即242580.90元;扣除被告甘来江已经支付原告的112340元,尚应支付原告耿红友130240.9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宁波市江东亚南土建挖掘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甘来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耿红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计2684元,由原告耿红友负担435元,被告甘来江、宁波市江东亚南土建挖掘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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