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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高国峰、杨超与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高国峰,农民。原告杨超,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巧丽。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七里屯村。负责人田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原告高国峰、杨超与被告唐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峰、杨超委托代理人何巧丽、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宝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16时许,原告高国峰驾驶原告杨超所有的冀B×××××号货车与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付长忠驾驶冀B×××××重型货车在行驶至丰润区外环丁字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国峰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高国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长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国峰被送至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987.33元,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75640元,除医药费及车辆损失外,还发生施救费、认证费、交通费等费用。经查,被告付长忠系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国峰医药费99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587.33元;赔偿原告杨超车辆损失75640元,认证费227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占地费1300元,合计82710元。被告唐山市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与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车辆冀B×××××重型货车确实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若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无相应的拒赔及加免情形,我方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用及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四、由于该事故车辆在湖南分公司投保了20万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答辩人依法不构成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若要主张相应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严格依据被答辩人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据实裁判。三、退一步讲,若法院裁定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则答辩人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且答辩人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本次事故仅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且具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据实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6时许,原告高国峰驾驶冀B×××××号货车行驶至102线丰润外环丁字路口时,与付长忠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高国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高国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付长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国峰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拇长伸肌腱开放断裂、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腕皮裂伤。此事故给原告高国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8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240元,护理费12天×136.24元=1634.90元,误工费72天×136.24元=9809.28元,交通费认定为600元,合计22271.51元。此事故给原告杨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5640元,认证费227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81410元。被告唐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费用。冀B×××××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唐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付长忠系唐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唐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原告高国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付长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国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044.18元,不足部分损失227.33元的30%即68.20元的25%即17.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高国峰22061.23元,赔偿原告杨超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损失79410元的30%即23823元的25%即5955.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杨超7955.75元。被告唐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国峰余额部分损失227.33元的30%即68.20元的75%即51.15元,赔偿原告杨超财产损失余额部分79410元的30%即23823元的75%即17867.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国峰交通事故损失22061.23元;赔偿原告杨超财产损失795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国峰交通事故损失51.15元;赔偿原告杨超1786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0元,由被告唐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