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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仇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仇某,1987年2月20日,无业。被告闫某甲,无业。原告仇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爱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并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品行不端的缺点于婚后逐渐暴露,其将原告陪嫁的首饰变卖挥霍,而且被告在2011年时还因诈骗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过刑罚。2011年11月份原告自觉已和被告再无感情可言,因此搬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并再未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又履次欺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再无和好可能,勉强维持下去,对双方都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自负担50%;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犯诈骗罪诈骗的10万元钱是我与原告共同花的,我透支信用卡,变卖手饰是还银行的钱,原告也知道。现有共同债务10万元,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其母亲有病,还需要照顾母亲,现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也主张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并认可双方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愿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均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住房、共同债权及有价证券等。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均自述无工作、无收入。原、被告双方各抒已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对家庭生活产生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间不能正常生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原、被告主张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无财产处理。婚生子闫某乙现不能独立生活,且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结合原、被告现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闫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仇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闫禹彬由原告仇某抚养,被告闫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自2012年5月给付至婚生子闫禹彬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