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恩涛、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恩涛;李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恩涛,曾用名胡小北,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别名李国良,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恩涛、李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恩涛、李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恩涛、李某、孙某结伙,经事先商量,采用攀爬及断线钳剪取等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洄龙桥头,窃得通讯电缆线2根,价值10370元,并造成了500多部电话通讯中断。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恩涛、李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高明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恩涛、李某、孙某的户籍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恩涛、李某、孙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恩涛、李某、孙某盗窃通讯电缆,造成危害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恩涛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恩涛、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恩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判决“被告人胡恩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恩涛、李某、孙某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王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