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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延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延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延延,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延延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延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延延翻墙进入本区霞浦街道天易物流公司院内,趁该公司员工凌某熟睡之际,窃得存放在该公司二楼仓库内的WD61509QD型(价值人民币2450元)和QDJ2763型(价值人民币1200元)起动机两台。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延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吴某、凌某的证言,汽配销售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不同型号起动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延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延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延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