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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 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1990年8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2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永青,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2012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盗窃罪、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永青、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电视机等物,被告人樊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价值38002.1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九起,盗窃价值41077.10元,被告人樊某某并实施诈骗他人车辆一起,价值25000元,综上,对被告人樊某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诈骗案中,被告人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以鉴定价格为量刑起点。2、盗窃案中,除第四起作案,其他几起应成立自首;3、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樊某某以买陈某某一辆白色庆铃多功能越野型轿车(价值25000元)为名,双方议定价格为38000元,支付车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樊某某将车开走后,既不在约定期限支付车款,又借机躲避陈某某索要车款,并于2011年9月4日将该车在庆阳市旧车交易市场置换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获得差价款5000元。约一个月后又将置换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在另一旧车交易市场出售,获赃款55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翻墙潜入樊某某邻居田某某家,盗走26英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l275元,销赃后获赃款400元,二人均分。2009年古历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到樊某某邻居赵某某家,剪断大门门锁,由樊某某在外望风,李某某潜入该家,盗窃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73元。作案后,经帅龙龙(外逃)介绍,将该车开到庆城县驿马镇夏涝池以2800元钱出售给该村詹某某,所得赃款两人各分得l300元,帅龙龙分得赃款200元。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潜入樊某某邻居王某某家,盗走红色大洋摩托车一辆,价值1488元。出售后获赃款800元,樊某某得赃款400元,李某某得赃款350元。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浩龙、王国龙(以上二人外逃)骑摩托车窜至西峰区董志镇田畔村齐庄自然村境内,盗走该村齐某某栓在路边吃草的小山羊一只,价值200元。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国龙、莫琼(外逃)经预谋后,李某某和王国龙买好编织袋并准备好刀具,于次日凌晨3时许,窜至西峰区华兴美食城三楼辉煌网吧,在墙上挖洞,潜入该网吧盗走电脑显示器五台及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900元,后电脑主机被失主追回,电脑显示器出售后获赃款l300元,李某某和王国龙各分得赃款500元,其余分给莫琼。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伙同王国龙、张浩龙到西峰区温泉乡温泉小学附近盗割电缆线40米,价值2732.8元,后将电缆线烧炼除壳售得赃款600余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伙同王国龙、张浩龙到西峰区温泉乡温泉小学附近盗割电缆线55米,价值3721.30元,后将电缆线烧炼除壳,售得赃款l200余元平分。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到陇东学院南门马路对面的海逸网吧,用石头砸碎窗玻璃,潜入室内,盗窃电脑主机十六台,价值23712.00元。出售后得赃款2800元。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国龙、司立鹏(外逃)到陇东学院学生餐厅一楼微机室(财务室),入窗盗窃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975元。出售后得赃款450元。以上,被告人樊某某实施诈骗作案一起,诈骗价值25000元,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38002.1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41077.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交易合同,购车协议书,议价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被害人的谅解书。2、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方某某、胡某等人陈述。3、证人李兴某、詹某某、杨某、强某某、贺某某证言。4、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在诈骗作案中能够认罪,在一审宣判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认,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樊某某有自首情节及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系初犯的意见,因自首情节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樊某某作案次数多,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樊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振华审判员  岳世飞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