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X,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C}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汉族。2011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汉族,系本案受害人。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崔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因被告人崔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516.95元,被告人崔X应承担128789.4元。除已支付的18253.55元,被告人崔X还应承担受害人李X的经济损失110536元。三、木棍一根返还给受害人李X。判后,原审被告人崔X不服提起上诉:一、上诉人夺李X手中的木棍不是伤害行为,碰伤李X左眼部也不是希望和放任的结果,且原判认定恰好说明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故意而是过失。故上诉人没有伤害���X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二、从原伤残鉴定内容上看,李X视力下降与其患糖尿病、视网膜病有关。而上诉人向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受理并指定上诉人交付鉴定费后,又以李X健康不好为由终止了鉴定,是支持李X逃避不配合鉴定,否定了上诉人的申请鉴定权。另,长治市公安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资质,无权对民事赔偿作出鉴定。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公正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沁源县人民法院(2011)沁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