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芳远与重庆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远,重庆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远(又名刘方远),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余大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艾锡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芳远与被上诉人重庆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其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3630号民事判决,刘芳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进行了询问。刘芳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大全,都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芳远系重庆市江北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1985年6月20日,刘芳远商调到重庆嘉陵塑料制品厂工作,刘芳远的人事档案即于当时转入该厂保管。重庆市江北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2月16日改制,改制后成立了重庆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嘉陵塑料制品厂于2000年4月10日改制,改制后成立了重庆航海电子元件厂。刘芳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79年到都市公司工作,工种为石工。1986年因生病,加之单位无业务,直到现在也无业务,所以未到单位上班。其于55岁时到所在单位拿工作档案去办理退休手续时,都市公司称无刘芳远的档案,实际上是都市公司将刘芳远的档案丢失。现要求都市公司赔偿其一份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可的本人档案。都市公司辩称,刘芳远于1985年就调离都市公司,因此其人事档案不由都市公司保管,刘芳远要求都市公司赔偿其档案无事实依据;职工的人事档案属于特定物,若真已丢失,则无法还原,因此刘芳远请求赔偿其一份能经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可的本人档案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请求驳回刘芳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由所在企业保管。刘芳远于1985年调离都市公司后,其人事档案也随之转入调入单位,即重庆航海电子元件厂,并由该厂负责保管。因此刘芳远请求都市公司赔偿其人事档案无事实依据。职工的人事档案属于特种物,不论基于何种原因毁损灭失,都不能还原,无法赔偿原物。因此刘芳远请求都市公司赔偿其一份能通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可的本人档案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芳远要求重庆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一份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可的本人档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芳远承担。刘芳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其与都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依法办理退休手续解除其劳动关系领取养老保险金(应按特殊工种55岁退休计);3、诉讼费由都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刘芳远调离都市公司错误。2、刘芳远在一审庭审时多次变更请求,要求“找到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而一审法院未对该项请求审理,属漏审漏判。都市公司答辩认为,刘芳远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请求范围,是新的诉请,应另案起诉解决。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5月22日,刘芳远起诉都市公司的起诉状载明:请求:1、都市公司赔偿刘芳远重庆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可的退休职工档案;2、都市公司赔偿刘芳远找工作档案的费用50000元;3、都市公司赔偿刘芳远四、五年的退休工资75000元。2011年9月20日刘芳远书面申请撤回了起诉状中的二、三项诉讼请求。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刘芳远提出其在一审庭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经查其变更请求并不明确。即使其在一审庭审时确有变更诉讼请求之举,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违反了上述规定,法院对其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刘芳远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都市公司赔偿刘芳远重庆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可的退休职工档案”,二审中其上诉请求为确认其与都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等,其二审请求与一审请求完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刘芳远就其上诉请求应另行起诉,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刘芳远要求都市公司赔偿其一份能通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可的本人档案,因其要求都市公司赔偿的标的为特定物,且不可复制,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芳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张应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