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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忠辉诉张振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辉,张真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孙忠辉,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塔河县,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培艳,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真国,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孙忠辉与被告张真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辉的委托代理人高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被告雇用我为其拉货,约定货车工时费按每月12000元计算,我共为其拉货40天,被告给付了我1200元,尚欠14800元。2011年4月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我的劳动报酬。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今欠到货车工时费40天每月12000元,合计壹万肆仟捌佰元正,莱州市沙河镇胜建村张振国,2011年4月8日”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4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真国偿付原告孙忠辉劳动报酬1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付给原告1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