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文盲,住芜湖市弋江区。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12月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安徽省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2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人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鹏牌JP48Q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弋江区经二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峨山路交叉路口以南100米处时,车头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头发生接触,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受轻微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班某某于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5㎎/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班某某拔打“110”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方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公安机关针对被告人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0元的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摩托车购买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结果报告单,抽取血样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材料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班某某于案发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可抵扣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