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乘坐其爱人冯某甲驾驶的小轿车经过泸州市江阳区城南大道调头处下行约50M处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横穿道路招出租车的程某某、宋某某、叶某某三人发生口角,引起纠纷。被告人尹某某下车与程某某、宋某某、叶某某打斗,并用刀将程某某、宋某某二人砍伤逃离现场。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宋某某腹部的损伤属重伤、头部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二是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泸州市公安局高定江出具的关于尹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冯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冯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尹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宋某某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申请书、(泸市)公(公)物鉴(法医)字(2012)16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泸检技鉴(2012)27、28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宋某某分别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程某某和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领条、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投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马光才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