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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雄与谢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雄;谢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周某雄。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松华,临桂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周某雄诉被告谢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洲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雄、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雄诉称,原告周某雄与被告谢某原是朋友。因被告需对临桂天下步行街****号KTV包厢进行装修,故于2011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该工程,工程总价为23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被告先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元,之后每天支付给原告300元,直至付清为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原告也依约购买装修材料对被告的二楼、三楼包厢进行装修并如期完工。2011年5月1日,被告的KTV正式营业。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其所拖欠的装修款,但被告仅再支付了2000元后就一直以各种借口不予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共18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共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辩称,被答辩人帮装修****号门面是事实,合同约定装修款23000元,被答辩人诉称只收到答辩人5000元装修费,尚欠18000元,不是事实。1、被答辩人开给答辩人的收条上共13笔合计11800元;2、答辩人自己买材料合计6117元,总装修款23000元-11800元-6117元=5083元(尚欠款)。被答辩人交付使用后,答辩人发现装电、装水不合格,电路常出现故障。水路阻塞,被答辩人不帮翻修,答辩人只好另请电工帮修,支付500元人工费,水路翻修需要2000元,扣除水电翻修共2500元即尚欠款5083元-2500元=2583元。实际答辩人还应补给被答辩人2583元。由于被答辩人不帮翻修,又不与答辩人结帐,所以这2583元尚未给付被答辩人。只要被答辩人尊重事实,答辩人可以一次付清给他。综上,被答辩人只凭合同起诉,在装修过程中,有部份材料是答辩人自己买,装修又不合格,被答辩人没有如实诉讼,请法院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周某雄(乙方,木工之家)与被告谢某(甲方)签订《装修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共8条,其中约定:甲方雇佣乙方装修位于桂林临桂天下桂林步行街****号。1、工程模式为包工包料,交货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如因甲方原因或天气、停电、停水、拖欠工程款、更改施工方案等其它原因,使乙方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乙方可以相应推迟交货时间,正常情况下乙方按期完工。2、违约责任,若因甲方原因造成误工需赔偿给乙方每人每天50元,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交货则赔偿给甲方50元每天;3、乙方每天正常工作时间略;4、工程总价约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工程详细清单见附件版(此价格为工程前估价,如实际施工方案、尺寸、跟原定的有所变动精确费用以完工实际工程量为准)。装修垃圾由甲方自理。5、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前甲方先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即人民币叁仟元整,当工程进展到一半时再支付乙方工程款的50%即人民币元其余20%即人民币元工程款在乙方收工,并交与甲方使用或经营当日内结清。否则超过三天按余款1%日追加利息(每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叁佰元整,付清为止)。6、7、8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工程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对临桂天下桂林步行街****号进行装修,为此,原告租用脚手架及运费花去77元、购买装修材料花去5871元,共花5948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元,两次共支付工程款5000元给原告。该装修工程于2011年4月底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对原告为其装修工程购买材料款5948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支付给木工的工资4800元,被告称不清楚。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同时查明,被告为自己的装修工程支付了大门框架600元、材料3800元,粉墙、打墙200元、瓷砖款1387元、挖下水管道130元,共计6117元,原告认可其中的瓷砖款1387元、挖下水管道130元共计1517元,并同意从工程总价款23000元中扣除;对大门框架600元、材料3800元、粉墙、打墙200元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2011年11月13日支付给小阳电路维修人工费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后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给付原告装修款清单11800元1份,该清单的内容为:“2月26日20003月1日10003月2日3003月3日3004日3005日3306日2707日30011日200025日40004月9日3000中途600月31日10004038907水号公司10”,原告认为该清单上的字是原告写的,但完全与本案无关,只是原告记录的水的号码来的,不是钱,没有单位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在2011年4月底将该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按时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工程款23000元给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余下工程款18000元未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瓷砖款1387元、挖下水管道130元共计1517元,被告实际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6493元(该款包括原告购买材料款、租用脚手架、支付木工工资在内)。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800元并提供装修清单1份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是2011年3月6日签订《装修劳务合同》的,而被告提供的装修款清单内容“2月26日2000……”该清单上的日期在签订《装修劳务合同》之前就已有记录,且“2000……”等阿拉伯数字后面的数字没有单位,该阿拉伯数字的指向是什么无法确定,虽然原告认可该清单上的字是其所写,但原告认为不是付款,而是水的号码,且该清单证明不了被告已付款11800元给原告。因此,对该装修款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扣除2011年11月13日支付维修电路费500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该项约定,且原告于2011年4月底已将该工程装修完毕并交付使用,该线路出现问题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维修,因此,被告主张扣除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6493元给原告周某雄;二、驳回原告周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周某雄负担25元,被告谢某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洲水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