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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泰山集团泰安市普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泰山集团泰安市普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原 告 泰 山 集 团 泰 安 市 普 瑞 特 机 械 制 造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滁 州 润 海 甜 叶 菊 高 科 有 限 公 司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城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市普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伟国。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威马.莱拉坦尼。委托代理人王前锋。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市普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总额37403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增加合同额193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因资金困难,只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9333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前提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193330元,现协议履行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933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但利息应从2011年的8月1日开始计算。因被告资金困难,现在没有偿付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加工定作合同1份及变更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加工定作设备的总金额是3740300元,变更协议后增加金额193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1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设备材料款193330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期限是2011年7月31日前,所以利息应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证据三、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给被告开具了193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庭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情况,本庭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生产用罐体等设备,加工总价款为37403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变更协议,该协议增加合同金额193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款项193330元一直未付。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开具19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货款193330元。但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上述19333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生产用设备,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933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11年7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333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1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泰山集团泰安市普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9333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马万蓉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明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