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唐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兵,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兵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兵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河路267号85°C面包坊内,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江瑛上衣口袋内的HTC牌S710D型手机1只,价值26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面包坊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