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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吕丰良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丰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丰良,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丰良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丰良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吕丰良伙同李小兵(另案处理)在凤台县城关镇海事局附近,看见王某乙脖子上佩戴一条黄金项链,便预谋实施抢夺。后由吕丰良骑摩托车在路边等候接应,李小兵趁王某乙不备从其身后将黄金项链抢走,王某乙追上李小兵后,谎称与其认识并要回了黄金项链。被告人吕丰良在逃跑时因腿摔伤而躲藏于他人家中,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971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刑侦技术图片;5、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丰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王某乙不备时,公然夺取其价值971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丰良依法判处。被告人吕丰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吕丰良伙同李小兵(另案处理)在凤台县城关镇海事局附近,看见王某乙脖子上佩戴一条黄金项链,便预谋实施抢夺。后由被告人吕丰良骑摩托车在路边等候接应,李小兵趁王某乙不备从其身后将黄金项链抢走,王某乙追上李小兵后,谎称与其认识并要回了黄金项链。被告人吕丰良在逃跑时因腿摔伤而躲藏于他人家中,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971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称,2011年8月7日12时许,其回家路过凤台县城关镇海事局附近时,从后面过来一名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旁边还有一名男子骑一辆黑色摩托车在等待接应。其当时追上夺项链的男子后,谎称与其认识并要回了黄金项链。后这两名男子见有人来了,便分头跑了。骑摩托车的男子在逃跑时摔倒了,后公安民警在一户人家将他抓获。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12时许,其在自家楼下看见王某乙在追一名男子,她边追边喊“抢劫的”,其便和王某乙一起追那名男子,当其俩追到王新亚院子里时,那名男子就不见了。后警察来了,警察在王新亚家东边的一户人家的二楼将那名男子抓住了,当时那个男的脚已经受伤了。3、被告人吕丰良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7日12时许,其和李小兵骑摩托车在凤台县城关镇海事局附近看见一个女的戴了一条黄金项链,李小兵提议去抢,其表示同意。于是其骑摩托车在路边等候接应,李小兵从那个女的后面去抢她的项链。李小兵抢过之后跑到其骑的摩托车上准备逃跑,但车在调头时摔倒了,其俩爬起后分头跑开了,后其在一户人家的二楼被警察抓住了。4、辨认笔录证实,经吕丰良辨认,李小兵就是和其一起参与抢夺王某乙黄金项链的人;经王某乙辨认,吕丰良就是其中一个参与抢夺其项链的人。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9710元。6、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凤台县交通东路。7、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黄金项链一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失主。8、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吕丰良于2011年8月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民警在凤台县轮渡广佳巷退休教师胡体中家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丰良出生于1979年6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丰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丰良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丰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丰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永强审判员  储士宏审判员  方 兰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