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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金孟洋黄德来犯敲诈勒索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孟洋,黄德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孟洋,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富贵,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德来,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本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孟洋、黄德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孟洋及其辩护人王富贵、被告人黄德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金孟洋在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打扫房间时拾得一枚雷管。7月下旬,被告人金孟洋手写敲诈信,并将该信和雷管装入信封放在了华强煤矿财务科负责人严某明驾驶的晋KK**越野车前挡风玻璃上。之后,被告人金孟洋与严某明联系,向灵石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50万元,未能得到答复。被告人金孟洋又电话联系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温某亮,于8月6日上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付给被告人金孟洋5万元人民币,金孟洋不再纠缠此事。当日中午,温某亮让严某明到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人金孟洋指定账户汇入5万元人民币。同日下午金孟洋将该5万元人民币取出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11年11月初,被告人金孟洋打电话让在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黄德来偷盗该公司几枚雷管。被告人黄德来在得知金孟洋需要用雷管来敲诈该公司老板后,仍然于11月30日利用其下井工作之便偷的三枚雷管,并于当晚在华强煤矿煤场将该雷管交给被告人金孟洋。后被告人金孟洋将编号为0910820551505的雷管用卫生纸包裹放在公路旁的一个小的候车点的地砖下,电话通知温某亮去取,并对其进行敲诈,温某亮未能找到该枚雷管,没有给予答复。被告人金孟洋遂在没有达到敲诈钱财目的的情况下,于12月5日夜间将编号为0910820551591的雷管及其手写的举报信装在信封内后投放到晋中市安监局大门口。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孟洋打电话让在洪洞洪涯煤矿工作的弟弟金某洋偷盗几枚雷管。第二天,金某洋利用工作之便,盗的两枚雷管并通过手机短信将两枚雷管的编号发送给被告人金孟洋。第三天,金某洋又将偷来的两枚雷管带到井下,扔到煤堆中。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金孟洋给洪涯煤矿负责人李某年发短信,自称捡到了该矿流失的八枚雷管,让李某年与自己短信联系及处理此事。双方短信联系过程中,被告人金孟洋被晋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抓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孟洋、黄德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孟洋辩称,我写的并不是敲诈信。其辩护人王富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孟洋系初犯,有坦白交代情节,犯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手段,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德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金孟洋在其工作的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打扫房间时拾得一枚雷管。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金孟洋写了一封信,并将该信和雷管装入信封放在了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财务科负责人严某明驾驶的晋KK**越野车前挡风玻璃上。之后,被告人金孟洋与严某明联系,向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50万元,未能得到答复。被告人金孟洋又电话联系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温某亮,于2011年8月6日上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付给被告人金孟洋5万元人民币,金孟洋不再纠缠此事。当日中午,温某亮让严某明到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人金孟洋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5万元。同日下午金孟洋将该5万元人民币取出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11年11月初,被告人金孟洋打电话让在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黄德来偷盗该公司几枚雷管,计划再次向该公司敲诈。被告人黄德来在得知金孟洋需要用雷管来敲诈该公司后,仍然于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下井工作之便偷的三枚雷管,并于当晚在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煤场将该雷管交给被告人金孟洋。次日被告人金孟洋将编号为0910820551505的雷管用卫生纸包裹放在灵石县两渡镇景家沟村公路旁的一个小候车点的地砖下,电话通知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温某亮去取,并对该公司进行敲诈,温某亮未能找到该枚雷管,没有给予答复。被告人金孟洋在没有达到敲诈钱财目的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5日夜间将编号为0910820551591的雷管及其手写的举报信装在信封内后投放到晋中市安监局大门口。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孟洋打电话让在洪洞县洪涯煤矿工作的其弟金某洋偷盗几枚该矿雷管。第二天,金某洋利用工作之便,盗的该矿两枚雷管并通过手机短信将两枚雷管的编号发送给被告人金孟洋。第三天,金某洋又将偷来的两枚雷管带到井下,扔到煤堆中。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金孟洋给洪涯煤矿负责人李某年发短信,自称捡到了该矿流失的八枚雷管,让李某年与自己短信联系及处理此事。被告人金孟洋在发短信过程中,被晋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温某亮、严某明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7月和12月被告人金孟洋两次向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敲诈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年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洪洞县洪涯煤矿工队负责人。2011年12月16日,给其发短信,自称捡到矿上流失的八枚雷管,让其与他联系处理此事,其便给他打电话,他不接,后此人又给其发了两条短信,其也没有理他。3、证人金某洋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洪洞县洪涯煤矿打工。2011年12月10日,其哥金孟洋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偷1至2枚雷管,其问其哥干什么,其哥说不要管这个,其也没多问。第二天趁工作之便其便偷了两枚雷管,并用手机短信将两枚雷管的编号发给其哥。第三天其又将这两枚雷管带到井下扔到采过煤的废堆里。当月15日,其哥还问过其洪涯煤矿李某年的手机号码,其从其爸手机上找到李某年的手机号码,发短信告诉了其哥金孟洋。4、证人杨某美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3月份,其子金孟洋到山西灵石一座煤矿打工,同年8月份回到老家。回老家后金孟洋从网上查到一家做“福”字的加盟店交了1500元的加盟费,买工具和材料花了2000多元,还有一些其他花费都是金孟洋办理的,按要求做了福字,但厂家不回收,也不退钱,他们被骗了。到了10月份,金孟洋又从网上查到一家做节能灯泡手工活的信息,与厂家联系,先交了15800元的押金,并签了合同,又买了机器和材料,还雇了几名工人,但供货方材料供不上,产品也回收不了,才发现是骗人的,这两次做生意都是金孟洋出的钱。5、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12月18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金孟洋交代,在灵石县两渡镇景家沟108国道右面一公交站台下一地板砖内找到一枚用卫生纸包着的国制电发雷管,编号为:0910820551505,并予以提取。6、晋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向被告人金孟洋扣押了相关作案工具。7、被告人金孟洋所写信件、所发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孟洋作案时所写信件和所发短信的具体内容。8中国邮政银行转帐凭证及银行卡,证实灵石银源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给被告人金孟洋指定帐户打入人民币50000元。9、雷管照片,证实被告人金孟洋作案使用的雷管的详细情况。10、中国邮政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取款凭单,证实被告人金孟洋作案时的开户和取款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孟洋、黄德来的出生时间。12、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孟洋、黄德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敲诈勒索财物,其中被告人金孟洋敲诈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孟洋有两起敲诈,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德来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参与的犯罪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孟洋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金孟洋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孟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德来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梁坚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