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黄玉添与袁志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玉添;袁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黄玉添,男。委托代理人庄XX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X律师。被告袁志明,男。原告黄玉添与被告袁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添的委托代理人庄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添诉称,原告黄玉添是南京闽莆木业经营部的业主,主要经营木材业务的,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及同年9月2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购买了规格为183*91.5*1.4,单价为46元,数量为8000张的多层板,货款共计36.8万元,两次双方均约定付款日期为2009年9月份前,并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即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被告仅在2009年9月22日付款4.5万元,在2009年9月29日支付8000元,在2009年10月20日支付1万元,至今尚欠30.5万元未付。201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认可实欠原告货款30.5万元,但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欠款,后与其电话联系,也不接,有时接了也不告诉原告其在何处,无奈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添是南京闽莆木业经营部的业主,主要经营木材业务。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至原告经营部所在地,向原告购买木材,当时口头约定被告自提货物,由原告帮其提供合适车辆,运费由被告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规格为183*91.5*1.4,单价为46元的多层板4000张,总价为18.4万元,因当时被告是以江苏海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来购货,原告向被告出具供货购货(结算)码单上购方写为此公司,在此公司负责人处被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此笔货款付款日期为2009年9月份前,并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又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又至原告经营部所在地,向原告购买木材,当时口头约定被告自提货物,由原告帮其提供合适车辆,运费由被告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规格为183*91.5*1.4,单价为46元的多层板4000张,总价为18.4万元,因当时被告是以江苏海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来购货,原告向被告出具供货购货(结算)码单上购方写为此公司,在此公司负责人处被告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此笔货款付款日期为2009年9月份前,并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0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30.5万元一直未付。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江苏海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授权自己向原告购买此货物,两次所购多层板亦被其送至自己承包的江苏金湖家天下工地,同意由其个人支付该笔货款,并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认可实欠原告货款30.5万元,至今尚未给付。同时徐某某(自称系被告妻子)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未给付所欠货款,并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供:1、代码为0000644的供货购货(结算)码单一份。2、代码为0000645的供货购货(结算)码单一份。3、2011年9月11日欠条一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供货购货(结算)码单、欠条原件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27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多层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36.8万元的多层板,并约定了货款给付期限为2009年9月底前,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将双方约定的货款36.8万元给付原告,现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3万元,余款30.5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玉添货款305000元,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侠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