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朝阳与戚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朝阳;戚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郭朝阳。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戚国民。原告郭朝阳为与被告戚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郭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戚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郭朝阳起诉称:2011年7月24日,戚国民向郭朝阳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戚国民未能归还。现郭朝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戚国民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93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郭朝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戚国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24日戚国民向郭朝阳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23日归还的事实。戚国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戚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郭朝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朝阳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郭朝阳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郭朝阳起诉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郭朝阳与戚国民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戚国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戚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朝阳借款50000元;二、被告戚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朝阳利息损失2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0元,由被告戚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