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易新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保,农民,家住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易某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保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樟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逍林镇车站门口处左转弯时,未让沿樟新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彭某2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保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易某保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易某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易某保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1、易某、彭某1、李某2、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接警单、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易某保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保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保有赔偿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员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