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张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程福荣与路和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福荣,路和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413号原告程福荣,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赟,男,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宝鸡市中山路***号。被告路和瑞,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程福荣与被告路和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敏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赟,被告路和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福荣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夏天相识并恋爱,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9日生一子路明阳。其不顾家人反对与被告结婚,但没有想到,2011年其与被告到西安打工以来,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其发生矛盾,甚至有时还对其大打出手,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目前,两人已形成分居生活的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子路明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路和瑞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还应该有亲情、有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儿子尚小,需要父亲和母亲共同的爱,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儿子300元的基本生活费,承担其一个做母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谈相识,并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0日婚生一子路明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和家庭义务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从2011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经济问题和夫妻义务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应该能够得到改善。为了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显为不妥,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的基本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福荣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程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