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全���与吴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高全文。被告:吴亮。原告高全文与被告吴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文起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沪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乍浦镇王家村地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骨盆及右下肢外伤,右耻骨支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对于其余的费用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505.48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证据2、病历1份、出院记��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的过程;证据3、医疗费收据19份、费用明细单2份,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4、交通费发票28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证据5、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所需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800元的事实;证据7、居住证、租房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上海居住的事实。被告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于其中原告购买“珍视明滴眼液”以及“上海宝丰大药房”的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其余��医疗费收据以及发票,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的形成与原告就医治疗时间、地点之间的关联性,然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治疗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与上海天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系不锈钢装潢设计等业务的分包关系,二者之间并未建立起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平均月收入情况,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日,被告吴亮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沪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乍浦镇王家村地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右足挫伤,入院后行右胫腓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并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后于2012年2月1日再次入院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2年2月3日出院。2012年3月21日,原告上述损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骨盆及右下肢外伤,右耻骨支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1人。2010年2月3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吴亮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宝应县范水镇苏律村袁河组9号,原告持有上海市公安局于2007年6月22日签发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据原告陈述,自2007年6月开始原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威武西路春光家园1019弄682号房屋内,从事不锈钢安装设计等业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亮支付了原告赔偿款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则由机动车一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先行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亮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机动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亮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调整如下: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70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合理的医疗费为295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为345元;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威武西路春光家园1019弄682号房屋内,从事不锈钢装璜、设计等工作,对于其居住于上海的事实提供了上海市居住证以及租房合同加以佐证,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居住于城镇,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浙江省2011年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2元计算180天,为13597.15元;护理费按照本省2011年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572元计算90天/1人,为6798.58元;综上,被告吴亮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53250.1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需赔偿4925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全文各项损失共计49250.11元;二、驳回原告高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后收取301元,由原告高全文负担101元,被告吴亮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怀笑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