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张某,东风汽车公司一中电气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湖北紫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原租住十堰市车城路光明花园,现职业和住址不详。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思友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周慧、人民陪审员黄堂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胡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胡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结婚后,双方在十堰市车城路光明花园租房定居至2006年底。2007年初就与被告胡某分居至今。由于我们之间婚姻基础薄弱,加之在婚姻期间被告胡某多次欺骗原告,并存在刑事犯罪行为,虽经多次劝说,但被告胡某均不悔改。现被告胡某不知下落,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李某、王某、伍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婚后租住在十堰市车城路光明花园,后原告张某于2007年春节搬回娘家与被告胡某分居,及被告胡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本院(2008)张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在与原告张某结婚前后,先后多次从原告张某母亲陈智琼处借款达30万元未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张某和被告胡某于××××年××月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两人婚后租住于十堰市车城路光明花园,后因双方在性格、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张某于2007年春节搬回父母家,夫妻两人开始分居。后被告胡某又在上述租住房屋居住一段时间后离开,至今与原告张某无联系,原告张某虽经多方查找亦无其下落。现原告张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职责。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产生夫妻矛盾后双方从2007年分居至今,现被告胡某下落不明,夫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胡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0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武思友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黄堂荣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韵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