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叶昌云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昌云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桂市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昌云,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昌云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叶昌云与被害人蒙××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感情不合,被害人蒙××向被告人叶昌云提出分手,被告人叶昌云不答应。2011年6月,被告人叶昌云提出被害人蒙××给分手费就不再骚扰被害人蒙××,被害人蒙××不答应,被告人叶昌云即威胁要杀害被害人蒙××全家。2011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昌云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山街魅惑时装店二楼用刀架在被害人蒙××的脖子上让被害人蒙××给其分手费,被害人蒙××被迫答应给被告人10万元。次日中午,被害人蒙××在荔城镇三十米街桂林银行附近水果摊上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叶昌云。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叶昌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叶昌云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昌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叶昌云三次向被害人蒙××要了人民币共计14万元;2、被害人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敲诈其财物的经过;3、证人莫××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拿刀威胁被害人及证人索要钱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4、证人张××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拿刀威胁被害人索要钱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5、证人莫××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拿刀威胁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母亲索要钱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6、证人叶××、潘××、李××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拿刀威胁被害人索要钱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7、证人廖××的证词,证实被害人曾因被被告人敲诈勒索向其进行法律咨询的事实;8、证人唐××的证词,证实被害人经营的服装店门面是其出租的事实;9、证人韦××的证词,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要去订房子的事实;10、证人练××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多次骗取其钱财及被告人经常讲自己很富有的事实;11、证人叶××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收入情况;12、证人叶昌×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在其所开的车辆没有股份的事实;13、被告人写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收到被害人的人民币十万元的事实;1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08)荔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昌云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是累犯。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昌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昌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其敲诈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是被害人归还的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欠被告人的钱,而公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的巨额财物,且整个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原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认定被告人叶昌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叶昌云退赔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害人蒙××。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昌云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持刀威胁蒙丽琼,蒙××提供的收条是伪造的,证人全部是亲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分别进行了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昌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叶昌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叶昌云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蒙××与上诉人叶昌云恋爱因感情不合而提出分手,为此,上诉人叶昌云向蒙××提出要分手费,在遭到拒绝后,即持刀威胁蒙××,强行索取人民币100000元,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叶昌云亦供述在案。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一平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唐有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涂光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