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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乌维杰、汪红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乌维杰,汪红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28121-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明州路***号。代表人:徐文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嘉玮,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锡龙,该行职员。被告:乌维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2********),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汪红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6********),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仑支行)诉被告乌维杰、汪红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乌维杰、汪红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嘉玮、黄锡龙及被告汪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乌维杰可以在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被告乌维杰同意以自身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担保,被告汪红峰作为被告乌维杰的配偶,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作为上述个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个人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两被告均承诺以被告乌维杰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恒公寓18幢储42、19幢304室的房地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物,如不能按约及时还款,原告有权处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并于2011年4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发放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乌维杰仅归还利息5625.32元,未按约归还到期利息,被告汪红峰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乌维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475.36元(暂算至2012年1月1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被告汪红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庭审中明确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加快优先受偿。原告农行北仑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汪红峰承担共同还款、抵押的担保责任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欠款说明、还款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截至2012年2月22日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所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被告乌维杰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汪红峰答辩称:借款及归还情况不清楚,借款合同上面的名字是被告所签。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乌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汪红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乌维杰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汪红峰亦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承担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就被告乌维杰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乌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维杰、汪红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乌维杰、汪红峰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乌维杰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恒公寓18幢储42、19幢304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5元,由被告乌维杰、汪红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