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9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月11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至22日之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大关东九苑14幢2单元202室,采用塑料片插片的方式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密立峰黄金项链、白金某及黄金戒指等首饰共计40余克。后被告人张某将窃得的物品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销赃。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至杭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1幢1单元6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汤某的银灰色戴尔牌D6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55元)、白色索尼牌PSP游戏机一个及GUESS牌手表一只。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密立峰、汤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塑料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元五角五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丽斐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