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太仓信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洪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信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洪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0号原告:太仓信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贞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丽霞,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志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威宇,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工。原告太仓信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信安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王洪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在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变更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烟台公司)。因被告王洪金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信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丽霞,被告天安烟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信安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7日13时30分,被告王洪金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沈海高速宁波段往上海方向1397KM+550M处时,与郑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E×××××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苏E×××××号轿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郑某和王洪金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4606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元、补偿费1500元、交通费733元,合计77669元的50%,计款38834.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天安烟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王洪金驾驶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王洪金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员郑某驾驶的苏E×××××号轿车尾部被被告王洪金驾驶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的地点、损害结果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车辆被撞后,又致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肇事车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苏E×××××号车辆修理费74606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500元,合计76936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天安烟台公司陈述;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收费结算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公路路产损害赔偿决定书和赔偿费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郑某和王洪金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肇事车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烟台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即被告王洪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33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费38834.50元,因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太仓信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洪金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太仓信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公路路产赔偿费等,计款368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太仓信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王洪金负担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鲁裕泉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