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四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道忠与林运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四提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LIMTHOUCHUNG(中文名林道忠),男。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运生,男。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LIMTHOUCHUNG(下用中文名林道忠)因与被申请人林运生征收补偿款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四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道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申请人林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0月26日,宝X县国土局颁发了宝集建(1992)字第08160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位于宝X县龙X镇陶X村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林道忠,地号08160XXX,四至为东至林桃源住宅,南至林国忠共墙,西至林某某住宅,北至村道;用途为住宅。双方争议的S23号地块即包含在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中,林道忠取得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对涉案土地上的房产没有使用,由林运生使用并出租。2008年11月14日,林运生填报一份陶吓旧村土地、建筑物、附着物产权确认审查表,申报陶吓旧村S23号土地的权利人为林运生,实测建筑面积42.14平方米,实测土地面积36.13平方米,林运生在权利人处签名,深圳市大XXX股份合作公司出具“无异议”的意见,深圳市宝安区大X街道高峰社区工作站签署意见“属实”,深圳市宝安区大X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为“情况属实”。2009年4月1日,根据深圳市宝安区大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深圳市正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深圳市大X陶X旧村林运生拥有建筑物、构筑(附属物)及其占用土地的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X龙X社区陶X旧村权利人为林运生的建(构)筑物、附属物及其占有的土地进行估价,具体包括S8、S11、S23、S34号地块,其中S23号地块住宅为砖木(瓦房)建筑面积42.14平方米,评估单价580元/㎡,评估值为人民币24441元,土地占地面积36.13平方米,评估单价3000元/㎡,评估值为人民币108390元。2009年4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大X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深圳市大X街道陶X股份合作公司作为乙方一、林运生作为乙方二:签订了一份《旧村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合同》,约定甲方受宝安区城中村(旧村)改造办公室委托,征收乙方二位于大X街道陶X社区居委陶X旧村S8、S11、S23、S34号房屋、宅基地以及地上附着物(被征收对象的具体情况详见测绘报告),现有房屋土地面积166平方米,建筑面积191.68平方,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结构砖木,其他附属物为砖铁(铁皮顶房);房屋补偿以《房地产评估报告》为依据,砖木房屋151.09㎡单价为人民币580元/㎡,砖铁40.59㎡单价为410元/㎡,总计房屋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7632元;土地补偿现有房屋的土地面积为166㎡,根据宅基地市场评估价3000元/㎡给予补偿,土地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498000元;现有房屋的附属物面积为40.59㎡,甲方应支付构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16422元;甲方一次性将征收补偿款拨付至乙方所属股份公司,再由所属股份公司拨付给被征收人,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征收补偿款5日内,将权属无争议、费用结清的土地及其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交付给甲方。2009年11月2日,深圳市大X陶X股份合作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有关陶X旧村征收补偿一事,林运生的征收补偿总额为602274元,已先付469443元给林运生,剩余金额为132831元,因土地权属有争议,暂时由股份公司代管,待土地权属明确后支付。另查明,林运生提交了一份1992年5月22日出具的《宝安县地籍调查表土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为林道忠,批准使用土地面积为77.9平方米,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该房屋一层属林道忠所有,建筑面积为77.9平方米。现涉案的S23号地块的地上建筑物已经被推平。庭审中,林道忠主张涉案的S23号地块上一直有林道忠建设的房屋,林运生主张是荒地,以前的房屋被推平,2000年时林运生进行建设并一直出租。一审法院认为,林道忠提供了宝X县国土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系陶X旧村S23号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但林运生通过向行政机关申报,深圳市宝安区大X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确认林运生系陶X旧村S23号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且深圳市宝安区大X街道办事处和林运生已经签订征收合同,深圳市宝安区大X街道办事处征收了陶X旧村S23号地块以及地上附着物,深圳市宝安区大X街道办事处也按照征收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均被行政机关确定为涉案土地上的所有权人,现双方均认为自己应当取得补偿款,而取得补偿款的前提是确定涉案土地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进行审查,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道忠的起诉。林道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6元,予以退还。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林道忠称(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66号裁定书是错误的。一、本案原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林运生即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深宝法行初字第57号],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随后被申请人上诉至贵院,贵院终审裁定[(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69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法院的行政终审裁定的确认了申请人持有的宝集建(1992)字第08160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唯一的、排他的法律效力了。并在该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指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纠纷实质是土地权利之争,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最终确定土地的权利归属,以根本解决双方的纠纷”。原审民事裁定与上述内容相矛盾。二、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1、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办事处是宝X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签订征收合同是受宝X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临时性机构)的行政委托,二者都非法定序列的土地管理的行政机构,对集体土地的权利归属毫无法定职权,是不能和原宝X县国土局相提并论的;2、深圳市宝安区大X街道办事处和林运生已经签订了征收合同的效力不能和申请人持有的由土地管理行政机关颁发的宝集建(1992)字第08160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对抗的;3、涉案土地(申请人的祖屋)早已在1992年由原宝X县国土局依法进行了登记颁证,权属明确,并经深圳中院行政终审裁定维持了其法律效力。4、申请人起诉的是侵权之诉,宝安法院定的案由是征地补偿费纠纷,但最后裁定结论却成了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纠纷,显属“裁非所诉”。三、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七年二月八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指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结合本案来看,林道忠早在1992年即依法取得了由原宝X县国土局登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是林道忠继承下来的百年祖屋土地,权属明确,这根本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综上,林道忠再审请求:1、依据林道忠的宝集建(1992)字第08160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判决征收补偿款146661元归林道忠所有;2、诉讼费由林运生承担。被申请人林运生辩称:一、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中院的行政裁定是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并没有确定原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二、本案的纠纷确实是土地权利之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是准确的。三、宝安区法院一审的民事裁定的结果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的权利之争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宝安区法院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涉案的补偿款应当归林运生所有。1、林运生及其祖辈使用了该宅基地100多年,村里所有的老人都能证明涉案土地是林运生家的,林运生最后建房是在2000年左右,当时建的是铁皮房和砖瓦房,一直出租使用到2008年,这么多年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政府征收该土地时经过了严格的程序,并且经过了多次公示,在整个过程中林运生都是以他本人的名义申报和签订合同的,从来没有冒用过任何人的名义。3、林道忠的土地使用证是错漏百出的,除了公章外记载的内容都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依据。4、林道忠及其父亲、爷爷都是土生土长的马来西亚人不是华侨。5、根据我国法律,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国家和集体,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本村村民,不是外国人,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外国人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为马来西亚籍华裔,其马来西亚身份证姓名为LIMTHOUCHUNG,中文名为林道忠。原审裁定生效后,本院作出(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697号行政裁定,维持宝安法院(2010)深宝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从程序上驳回林运生请求撤销林道忠持有的宝集建(1992)字第08160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起诉。申请再审人于再审期间提交了从宝X区档案馆调取的广东省宝X县于1952年向其太祖父林某某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显示林某某在宝安龙X“瑶X村”拥有房屋2间。林运生认为“瑶X村”非本案的陶X村,对该证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林道忠对林运生提起的征收补偿款确权纠纷。一、林道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深圳市宝X区大X街道陶X旧村S23号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征收赔偿款132831元归其所有,其主张的前提为林道忠是涉案争议地块和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权利人。对此本院认为,本院(2010)深中法行终字第697号行政裁定书虽然维持了驳回林运生请求撤销林道忠持有的宝集建(1992)字第08160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起诉,但因该行政裁定仅是从程序上驳回林运生的起诉,并非从实体上确认林道忠持有的宝集建(1992)字第08160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而宝X区人民政府的前身宝X县国土局既于1992年向林道忠发放了涉案地块的(1992)字第08160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宝X区人民政府下属的大X街道办事处又于2008年与林运生签订了涉案地块的大X征拆2009【2】《旧村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合同》,在该两个生效行政行为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地块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应先由行政机关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进行处理,依法确认涉案争议地块和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权利主体。林道忠主张依据二00七年二月八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院认为该复函属于行政机构的内部文件,依法不具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林道忠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主张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规定,华侨依法可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华侨是指侨居在海外的中国公民,而申请再审人是马来西亚公民、华裔,并非中国公民,故本案情况与该条规定不符。二、林道忠以其持有的宝集建(1992)字第081600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征收赔偿款132831元归其所有。但涉案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大X征拆2009【2】号《旧村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合同》由深圳市宝X区大X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深圳市大X街道陶X股份合作公司、林运生作为乙方签订,林运生是该征收合同的补偿价款承受人。在该合同未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之前,林运生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受领赔偿款权利。林道忠如认为其应获取涉案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征收补充款,应先申请撤销上述大X征拆2009【2】号《旧村征收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合同》,在该合同被依法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之后,林道忠可以土地权利人的身份与宝X区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合同以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充款。现林道忠直接起诉林运生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征收赔偿款132831元归其所有不当,原审驳回其起诉正确,再审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再审人LIMTHOUCHUNG(中文名林道忠)预交的人民币29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张秀萍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