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民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崔纪国与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纪国,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商初字第697号原告崔纪国,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毕赛,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纪国与被告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纪国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相关应诉手续,于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纪国委托代理人毕赛,被告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纪国诉称,2008年3月30日,原告同南阳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购买其2110.77平方米的房产。原告依约向其缴纳了全部房款。后南阳市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现被告以合同不是现在公司签订,要求涨价为由不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件。现请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有效,并由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件。被告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持合同是原告同原南阳市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并非是现在的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行为。原告所购房屋为每平方米2300元,而相同地段的房屋价格已经达到每平方米20000多元,因此被告怀疑原告有和南阳市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串通的可能。现被告同意原告按每平方米15000元补交差价后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同南阳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应否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件。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同南阳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南阳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3、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原南阳市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购房行为合法有效,且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继原南阳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的相关义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调取,被告提交了宛开规管字(2006)第22号“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平面图以及“宛市房预售证第200800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30日,原告崔纪国同南阳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南阳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城花园B座1层2-A—2-F号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2110.77平方米。该房产价格为每平方米2300元,总金额4854771.00元。如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存在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款多退少补。甲方应当于2009年1月28日前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有责任协助办理相关房产转移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缴清全部房款,并由南阳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08年12月份南阳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初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议如下:原告同南阳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南阳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原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应当由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提出在合同签订时的房价为每平方米2300元,现已达到每平方米20000余元,双方存在串通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据此否认合同的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应由乙方承担,甲方有责任协助办理相关房地产转移手续。”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件应为原告的责任,被告的义务仅是负责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权属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纪国同南阳有所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凤凰城花园B座1层2-A—2-F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崔纪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三、驳回原告崔纪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38元,由被告南阳市天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鹏飞审判员 苏 珂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宗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