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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举诉被告刘文德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刘永举,男,汉族,生于1946年7月10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文德,男,汉族,住生于1958年8月1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南社村。原告刘永举诉被告刘文德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蟠龙镇南社村七组有祖上留下的老房和院子,后村上进行新农村建设统一规划,给我划拨了现在的庄基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让我盖新房,拆除了旧房。但是在我还未动工时被告今年初开始盖房,被告的庄基在我的南边,他不经村委会划线自己开始放线处理地基,砌筑墙体,现已向北侵占我宅基土地两米多,我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且向蟠龙镇土地管理所反映了此事,土地管理所责令村委会通知他停工等待处理,被告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我宅基地的原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庭审后在法庭调查时被告辩称,对村上新划庄基被告不清楚,他在老宅基地上盖房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举系城镇户口,在蟠龙镇南社村七组有祖留宅基地一处,2001年8月9日宝鸡县土地管理所划拨取得土地使用证,上述宅基地东西宽15米,南北长17米,总面积255平方米,至今尚未建设房屋,原告刘永举与被告刘文德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总长34米,2011年年初被告刘文德坚持大门朝南开,东西向与相邻房屋齐平,以宽15米向北扩展17米自行划线建房,侵占原告刘永举宅基地靠南边2米×15米,建房初始原告刘永举要求被告刘文德停止建设,但被告并未停工,现该房屋已建成,原告刘永举起诉要求拆除被告刘文德侵占其宅基地部分的房屋,恢复宅基地原状。另查,2011年5月宝鸡市人民政府决定修建蟠龙大道,途经南社村七组,其中原告刘永举的宅基地约30平方米被征用建设,致使此宅基地上无法再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为维护原告刘永举的合法权益,南社村根据现实情况统一规划,确保在村上为其另划庄基地一处。据实地调查了解,蟠龙大道正在建设当中,上述原告刘永举的宅基地上已打入路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南社村村委会证明、电话追记、调查记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文德在自建房屋时,超出其原有宅基地,侵占了原告刘文举的部分宅基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了解,根据本市城市建设规划,原告刘永举的上述宅基地已纳入征用范围,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了变更,此地已无法再建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为维护原告刘永举的合法权益,南社村村委会决定确保在村上为原告刘永举另划宅基地一处,原告刘永举的权利已得到保护。被告刘文德侵占南社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南社村有权要求被告刘文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关土地部门也有权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刘永举要求拆除被告刘文德房屋、恢复土地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永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铁山代审判员 李柳杨代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