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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国文与郑九兰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文,郑九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834号申请执行人:王国文。委托代理人:王国荣。被执行人:郑九兰,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王国文与被执行人郑九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郑九兰给付原告王国文215000元,款分四期付清,2011年7月12日前付5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前付50000元,2012年1月12日前付50000元,2012年4月12日前付清余款65000元。后因被执行人郑九兰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国文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九兰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于2012年4月25日前到本院执行局履行支付执行款65000元、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525元、执行费875元,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九兰尚应支付执行款65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525元、执行费875元。现因被执行人郑九兰长期外出,下落难以查找,且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国文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83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公众号“”